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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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6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先於民國95年5月16日凌晨
1時30分許,於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11班次由美國安克拉治市飛往臺灣臺北班機時,按服務鈴要求空服員服務,見前來服務之女空服員甲○○年輕貌美,竟心生歹念,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以左手撫摸甲○○之臀部,經甲○○嚴詞制止後不久,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班機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趁女空服員乙○○詢問旅客餐點種類之際,以左手撫摸乙○○之手臂、腰部及臀部。甲○○、乙○○因不堪騷擾,於同日10時25分許,該班機返回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告知警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觸摸罪嫌。查本件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王耀興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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