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李育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累犯,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不包括已試射之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於民國78年1月26日以78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年2月20日確定。又於81年7月10日經同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於80年10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2罪接續執行,83年6月8日假釋出監,至8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子彈均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於91年11月間,與 趙培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3號偵查通緝中)、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以運輸衝鋒槍,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褫奪公權6月,現由本院93年上訴字第1164號審理中)、 黃帝裕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
129號判決以運輸衝鋒槍判處有期徒刑15年,現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審理中)、 許迺欣 (經本院94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13號判決論以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0萬元,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湯尼 (TONY,下稱湯尼)」之華裔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貨櫃夾藏管制物品槍彈,走私、運輸入境中華民國之犯意聯絡,以趙培盛為首腦,負責規劃指揮及分派各人之工作。許迺欣先依趙培盛之指示,於91年11月11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至菲律賓 馬尼拉 市,覓得菲律賓國VANGELYN報關行處理自菲律賓國馬尼拉市將貨物裝櫃出口運輸至高雄港報關事宜。趙培盛則於91年12月14日與黃帝裕、甲○○、丙○○共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與乙○○及許迺欣會合。趙培盛向乙○○表明欲購買槍彈之意,委請乙○○仲介槍彈買賣,並擔任其等在菲律賓期間之導遊及翻譯,乙○○明知趙培盛等人欲走私槍彈回臺,竟仍允諾,並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日本國籍自稱 根本晃 之成年男子與趙培盛認識。丙○○於92年1月11日隨同趙培盛與甲○○,一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菲律賓國馬尼拉市,由許迺欣在機場接機後,趙培盛、丙○○、甲○○即在該國泛太平洋飯店咖啡廳與許迺欣、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以幫助運輸衝鋒槍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200萬元;乙○○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根本晃」之成年男子會面,並經許迺欣介紹而認識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菲律賓國VANGELYN報關行職員「賽門(SIMONREANDINO,下稱「賽門」)之成年男子認識,委託其代辦貨櫃報關事宜。趙培盛並告知許迺欣此次運輸槍砲、子彈欲以椰子籬笆(即棕櫚葉)為掩飾(即所謂之「菜底」)。趙培盛於翌日並指示許迺欣、「湯尼」出面承租場所作為藏放槍彈之用。許迺欣、「湯尼」2人即於同年月
13日,在菲律賓馬尼拉機場附近之TARAMAQUE承租房屋一間。而黃帝裕則於同年月14日搭機前往菲律賓國馬尼拉市與趙培盛、丙○○、甲○○等人會合。趙培盛、丙○○、甲○○及黃帝裕等人在菲律賓期間,即由趙培盛出資並與丙○○、甲○○、黃帝裕、許迺欣分頭搜購槍枝、子彈。
趙培盛、甲○○、黃帝裕於92年1月16日由乙○○駕車載往馬尼拉巴石市「J&J」槍店,並引介趙培盛向該槍店購得【制式手槍6支】,乙○○並擔任翻譯陪同趙培盛、甲○○,由「根本晃」及其菲律賓友人帶路至馬尼拉市「乙沙克楠美」營區及「波尼伐秀」營區門外,由趙培盛分別購得【制式自動步槍2支】及制式步槍子彈5百顆,另在根本晃車內向該同行之菲律賓人購買貝瑞塔廠製【制式手槍1支】;「根本晃」復透過乙○○以15萬披索販賣「【M11型制式衝鋒槍
1支】予趙培盛,由乙○○陪同「根本晃」至許迺欣友人綽號「 阿峰 」之男子住處附近,將該槍交付許迺欣收受,並由丙○○在趙培盛電話指示下交付價款予「根本晃」;「根本晃」隨後又以5萬披索販賣【制式手槍1支】予趙培盛,由乙○○陪同甲○○向「根本晃」取槍及付款;「根本晃」另仲介趙培盛以5萬披索向 丁正祥 購買【制式手槍1支】,亦由乙○○陪同甲○○向丁正祥取槍及付款。趙培盛復電請乙○○代為向「J&J」槍店訂購制式子彈1千顆,由乙○○先代墊1萬5千披索之價款,再由該槍店店員開車載乙○○將子彈送往上開由許迺欣、「Tony」所承租之房屋交貨給甲○○;同期間,丙○○與許迺欣、趙培盛由自稱「 李多成 」之成年男子引介至馬尼拉鄉下某美容院為制式手槍試射,趙培盛即指示丙○○偕同許迺欣再至該美容院,先後向一菲律賓人購得制式手槍15支及制式子彈4千顆。嗣趙培盛陸續購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後,遂於92年1月16日晚間至
17日凌晨間,指示許迺欣將所購得之芒果乾8箱送至上開許迺欣、「Tony」所承租之房屋,並指揮甲○○、丙○○、黃帝裕、許迺欣、「Tony」等人將上開槍彈包裝並藏置於芒果乾紙箱中。中途許迺欣先行離去,聯絡販售上開椰子籬笆之人,將該等椰子籬笆載至馬尼拉市王賓地區之約定地點,趙培盛則僱請不知情之菲律賓成年人駕車將上開夾藏槍彈之芒果乾8箱及趙培盛等人載至該地點與許迺欣會合。VANGELYN報關行亦委請不知情之韓國KMTCLINE公司提供貨櫃,該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CORPORATION公司乃將編號KMTU0000000號之貨櫃運至該處。趙培盛即指揮甲○○、丙○○、黃帝裕、「Tony」將上開芒果乾8箱搬入貨櫃最內層擺放,再由許迺欣指揮不知情之菲律賓成年人將椰子籬笆搬入貨櫃內作為掩飾,趙培盛遂將該只貨櫃交與VANGELYN報關行職員「賽門」封櫃,並委請「賽門」以許迺欣為收貨人辦理報關出口該只貨櫃自高雄港進口,趙培盛、丙○○旋於翌日即92年1月18日搭機返臺。甲○○、黃帝裕則依趙培盛指示,在向「賽門」取得貨櫃提單後,始於92年1月22日一同搭機返臺。嗣該只貨櫃經VANGELYN報關行委由韓國KMTCLINE公司之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CORPORATION公司運送,韓國KMTCLINE公司於92年1月17日、92年1月21日先後開立收貨人為許迺欣、貨名為椰子籬笆5千件、目的港為高雄港之形式托運單及提單予VANGELYN報關行,並將該只貨櫃交予巴哈馬籍CONSISTENCE貨櫃船運送,韓國KMTCLINE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取得前開貨櫃進口相關資料後,於92年
1月24日由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傳真予不知情之港口船務指定代理海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海鑫公司)從業人員,海鑫公司從業人員隨即將該只貨櫃之進口艙單、貨櫃清單、提單等文件傳真予不知情之德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從業人員,由德利公司從業人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手續,該貨櫃船於92年1月22日駛離菲律賓馬尼拉港後,於92年1月25日凌晨運輸駛抵高雄港並停泊於第78號碼頭。惟趙培盛已事先指示甲○○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 海調站 )提出檢舉,分別以化名「小寶」、「 阿國 」製作「吳先生」等人涉嫌走私槍械之檢舉筆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海調站、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3總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局偵6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於92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港第78號碼頭之貨櫃集散站,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對於前開貨櫃開櫃查驗,當場發現除申報裝載之椰子籬笆外,在貨櫃之最裏層藏有芒果乾8箱,開啟後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共46支、制式衝鋒槍共2支、制式自動步槍共2支、制式子彈5612顆、制式步槍子彈44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許迺欣、乙○○、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許迺欣、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許迺欣、乙○○、甲○○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許迺欣、乙○○、甲○○於先前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迺欣、乙○○、甲○○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甲○○、許迺欣、乙○○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其3人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其
3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應審核其4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之要件。按證人甲○○、許迺欣、乙○○、丙○○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等與被告共同或幫助被告運輸、走私槍彈之過程,上開陳述均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案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高雄海調站、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3總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及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局偵6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查緝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於92年1月25日破獲許迺欣走私槍彈案件,循線查悉趙培盛、甲○○、許迺欣、乙○○、黃帝裕等人與被告丙○○涉嫌共同或幫助運輸槍彈犯行。證人許迺欣係經原審90年8月26日通緝,嗣於92年12月9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HOLIDAYINN對面之保時捷KTV,被菲律賓移民局查獲,旋於92年12月11日遣返國內歸案,即日進行詢問,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而檢警循線查悉證人甲○○、乙○○共同涉犯本案犯行,旋分別於93年2月18日、
3月18日起,陸續進行偵辦,亦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見偵查卷二第115頁、偵查卷五第91頁),顯然係於本案破獲並查悉其餘共犯後,即陸續就證人許迺欣、甲○○、乙○○等人製作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筆錄甚明,則證人甲○○、許迺欣、乙○○等人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尚無機會相互勾串沾污,即就所認知之事實向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為陳述,是3人陳述時,應較尚無足夠時間或動機編造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先前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亦無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勾串之情事,綜此,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四)被告及案外人趙培盛、黃帝裕、證人甲○○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參見偵查卷㈢第95-99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入出境查詢結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12月12日高普政字第0920200463號函所附91年12月13日貨櫃號碼CLHU0000000號、92年1月9日貨櫃號碼WFHU0000000號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貨櫃運送單各1張(見偵查卷七第169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貨櫃號碼WFHU0000000號92年2月7日進口報單1張(偵查卷三第173頁)、江華貨櫃儲運有限公司91年12月13日貨櫃號碼CLHU0000000號、91年1月9日WFHU0000000號、92年2月7日WFHU0000000號貨櫃之承運工作紀錄(見偵查卷二第
101、102頁)、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月12日2004KHHDM002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班機旅客名單影本(見偵查卷三第106、131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有其他從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復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而加以偽造之可能,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復查無證據證明前揭書面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
(六)證人 趙崇傑 、 邱添丁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人郭文萍、宋湛生、巫茂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以證人趙崇傑、邱添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人郭文萍、宋湛生、巫茂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臺灣銀行前鎮分行93年1月19日前鎮營字第09300003
441號函(見偵查卷五第183頁)、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3年2月2日(93)華高存字第064號函(見偵查卷五第185頁)、貨櫃號碼CLHU0000000、WFHU0000000、WFHU0000000號貨櫃之放行公文(見偵查卷五第187頁、188頁、偵查卷三第172頁)、租賃契約書(見偵查卷二第65頁)、案外人趙培盛、甲○○之護照申請書(見偵查卷二第129、130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4月16日高普政字第0930200123號函所附該局92年
1月25日配合辦理KMTU0000000號貨櫃之開櫃查核資料(見偵查卷五第249頁至第254頁)、案外人甲○○之中國信託「英雄卡」申請書(見偵查卷三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20804號槍彈鑑定意見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因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之論述: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日前往菲律賓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前往菲律賓國乃欲從事海產生意,趙培盛要求伊跟在許迺欣身邊,監看許迺欣有何不法行為,隨時向趙培盛通報,然並未參予購買槍彈或將槍彈裝入芒果乾紙箱及裝櫃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許迺欣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92年1月11日,趙培盛、丙○○、甲○○至菲律賓,與伊及乙○○、「賽門」約在泛太平洋飯店咖啡廳見面,趙培盛告知伊要購買椰子籬笆(棕櫚葉),作為此次走私槍械之「菜底」後,趙培盛、乙○○、「賽門」則於飯店樓上房間洽談,約半小時後,趙培盛等人下樓,告知已與「賽門」談妥貨櫃報關工作,翌日趙培盛撥打電話予伊,要求伊與「湯尼」承租一間房間置放購買之槍枝,伊乃於92年1月13日與「湯尼」出面承租房屋,而黃帝裕則於92年1月14日才至菲律賓,與趙培盛等人會面。趙培盛並交付8萬餘元披索予伊,指示伊購買芒果乾8箱及椰子籬笆等情明確(見偵查卷四第127頁反面),核與本件92年1月25日查獲槍彈係以椰子籬笆5000件夾帶進口作為掩護,並將槍彈藏於芒果乾紙箱內等情悉相符合,許迺欣此部分證述應有可採。趙培盛推由許迺欣購買椰子籬笆、芒果乾紙箱作為夾藏槍彈之用,並將購得之槍彈暫放於許迺欣與湯尼出面承租之空屋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與許迺欣一組共同搜購槍枝、子彈,「根本晃」於上開趙培盛、丙○○、黃帝裕及甲○○滯留菲律賓期間,曾開車載乙○○至許迺欣友人「阿峰」住處附近,「根本晃」在車內交付內裝有槍枝之袋子1只予許迺欣,許迺欣即當場要求被告交付15萬披索予「根本晃」,被告明知該袋子內有槍枝,仍交付上開款項予「根本晃」;丙○○又與許迺欣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多成」之華裔成年男子之介紹,於92年1月14日,先由許迺欣帶領趙培盛、甲○○、黃帝裕至馬尼拉郊區某美容院試槍,當日晚間,趙培盛即指示許迺欣與丙○○至該美容院以20萬披索購入3支制式貝瑞塔九○手槍及4千發子彈。次日(15日)上午先由趙培盛、與被告、許迺欣、湯尼等人先至不詳銀樓,以美金兌換100萬披索後,仍由李多成引導許迺欣、趙培盛、丙○○、湯尼等人到該美容院,購買制式手槍12枝及制式子彈4000顆,由被告丙○○當場交付上開100萬元披索予賣槍之人,趙培盛與湯尼當場先取走10把制式手槍,丙○○則與許迺欣留於該處至當日晚間,取得制式手槍2把及580顆子彈後離去。隔天(16日)趙培盛又指示許迺欣帶同丙○○到美容院收取2千多發子彈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核與證人許迺欣於93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在泛太平洋飯店要出發時,趙培盛當著我與丙○○的面,告訴我,叫我帶丙○○去跟乙○○、根本晃見面買槍,丙○○知道要去買槍,而且我與丙○○等到乙○○、根本晃前來時,我與丙○○幾乎是同時上車,上車後根本晃就拿槍給我與丙○○看,丙○○看了以後,就叫我打電話給趙培盛,並說沒有請示過老闆,要怎麼付錢,我就打給趙培盛,丙○○與趙培盛講完電話後,就拿出15萬披索交給根本晃,根本晃就將裝有槍的袋子交給丙○○,丙○○再轉交給我,由我將袋子放置「阿峰」住處」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四第136頁反面、第137頁)。且證人乙○○於92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案件93年5月20日審訊中,亦稱:本件M11衝鋒槍係趙培盛指示丙○○交付買槍價金予根本晃,裝槍之紙袋係交付予許迺欣,丙○○所付款項係趙培盛所提供等語屬實(見航警卷第103頁反面、108頁反面)。此外,許迺欣於93年4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與趙培盛、黃帝裕等人同至上開美容院旁之靶場試槍及購買槍彈等情,亦陳稱:伊朋友「李多成」的乾兒子,在馬尼拉市鄉下開1家美容院,並在美容院旁開設靶場,有陳列槍枝出售,李多成乃帶伊與趙培盛、丙○○、黃帝裕前往該靶場試槍,試射完畢後,趙培盛向「李多成」表示欲購買廉價之槍枝,一、二日後,趙培盛帶同伊、黃帝裕、丙○○至該美容院購買九○手槍4枝、子彈2000顆,該九○手槍4枝,由趙培盛、丙○○、黃帝裕載至趙培盛承租之房屋置放,而子彈2000顆,則由伊及丙○○於翌日晚上前來該美容院取得後,送至同一處所置放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四第141-143頁)。許迺欣所稱在該美容院靶場購得之槍枝、子彈數量雖與被告上開自白有所出入,然仍足佐證被告所供由李多成引介,與趙培盛、黃帝裕、許迺欣等人至上開美容院旁之靶場試槍及購買槍彈等情應屬非虛。
(三)趙培盛於91年12月14日與黃帝裕、甲○○、丙○○共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與乙○○及許迺欣會合。趙培盛即向乙○○表明欲購買槍彈之意,委請乙○○仲介槍彈買賣,並擔任其等在菲律賓期間之導遊及翻譯,該次係乙○○第2次見到趙培盛,及第1次見到甲○○、黃帝裕與本件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乙○○於93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五第126頁)。又趙培盛、甲○○、黃帝裕於92年1月16日由乙○○駕車載往馬尼拉巴石市「J&J」槍店,並引介趙培盛向該槍店購得【制式手槍6支】,乙○○並擔任翻譯陪同趙培盛、甲○○,由「根本晃」及其菲律賓友人帶路至馬尼拉市「乙沙克楠美」營區及「波尼伐秀」營區門外,由趙培盛分別購得【制式自動步槍2支及制式步槍子彈
5百顆】,另在根本晃車內向該同行之菲律賓人購買【貝瑞塔廠製制式手槍1支】;「根本晃」隨後又以5萬披索販賣【(匈牙利)制式手槍1支】予趙培盛,由乙○○陪同甲○○向「根本晃」取槍及付款;趙培盛復電請乙○○代為向「J&J」槍店訂購制式子彈1千顆,由乙○○先代墊1萬5千披索之價款之事實,業經乙○○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五第127、
128頁】);又證人【甲○○】於93年2月23日司法警察官、同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及於93年4月12日、同年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趙培盛在92年1月11日帶伊及丙○○赴菲,乙○○及『根本晃』有一天到泛太平洋飯店載我與趙培盛,甫上車,『根本晃』就拿1枝貝瑞塔92給趙培盛,車子開到菲律賓一處軍營,拿了2支M16後,趙培盛叫伊與乙○○、「根本晃」去找【丁正祥】,車子先回飯店,讓趙培盛下車,丙○○在飯店門口等我們,丙○○叫我去拿煙,我下來時,丙○○從『根本晃』的車子走出來,拿了1支匈牙利P16手槍給我,我則上車再與『根本晃』、乙○○到豐濱去找丁正祥拿1支匈牙利P18,這些槍買回來後先放在泛太平洋飯店隔壁的一家小飯店,前後買了約20至30餘支槍後等語明確。2人所述購槍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與趙培盛、甲○○、黃帝裕等人確有分工購入此部分槍、彈,應可認定。
(四)92年1月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間,趙培盛指示許迺欣將所購得之芒果乾8箱送至上開許迺欣、Tony所承租之房屋,並指揮被告丙○○與甲○○、黃帝裕、許迺欣等人將所購槍彈包裝並藏置於芒果乾紙箱中,並載往豊濱地區與貨櫃會合,將該等芒果箱放入該貨櫃,並將椰子籬笆放入貨櫃作為掩飾等情,已據被告於93年3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92年1月11日伊與趙培盛同行至菲律賓,此次滯留於菲律賓期間,伊與甲○○、黃帝裕,將槍械夾藏於芒果乾紙箱內,並將該等藏有槍械之紙箱載往馬尼拉市區某處,放入1只貨櫃內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3、24頁),核與證人許迺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2年1月16日在菲律賓伊所承租之空屋,有看到被告與甲○○、趙培盛、黃帝裕等人將槍枝裝入芒果箱紙箱,隔日伊聯絡椰子籬笆無問題後,即帶載運該椰子籬笆之貨車至上開豊濱地區之約定地點,被告與甲○○、趙培盛、黃帝裕、湯尼及賽門等人均在現場,椰子籬笆係在場之菲律賓工人搬入貨櫃,該等芒果箱則係被告與甲○○、趙培盛、黃帝裕及湯尼一起搬入貨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四第102頁反面、第103頁,第108、109頁),且證人甲○○於憲兵調查官於93年2月23日詢問時證稱:伊於92年1月11日與趙培盛、丙○○等人同至菲律賓,在此滯菲期間某日,伊與趙培盛、黃帝裕、丙○○、許迺欣前往一處空屋,將槍械包裝放入芒果乾箱子內,並將該等箱子搬入該空屋旁之空地上的貨櫃內(見偵查卷二第16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黃帝裕、丙○○、趙培盛、湯尼共5人前往一處空屋,進入該空屋後,見許迺欣在現場,屋內並有裝有芒果乾之紙箱,趙培盛即指示伊與丙○○、黃帝裕、湯尼一起幫忙將槍械放入該等紙箱內,裝完後,並將該等紙箱搬上先前乘坐之巴士上,伊與黃帝裕、丙○○、趙培盛、湯尼又坐上巴士,許迺欣與根本晃、乙○○等人坐另
1部車,一同開往另一處空地,趙培盛指示大家將該等紙箱及樹枝搬入該空地上之1只貨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173、174頁)。被告雖辯稱:伊未參與將槍械裝入芒果箱內,在空屋內伊係看到芒果乾紙箱8箱,甲○○有打開看,並說裡面是槍,我沒有摸,不知裡面多少槍彈,接著就離開了;伊雖有與趙培盛、甲○○、黃帝裕等人搭大巴士載運該等芒果箱至豊濱地區,然當時係許迺欣指揮菲律賓工人將該等紙箱搬入貨櫃,伊在車上睡覺,並未下車云云。被告所辯不僅與其本人及許迺欣、甲○○上開陳述全然不符,且私運槍彈乃重大犯罪,犯罪者自係儘量秘密為之,嚴防他人窺視刺探,丙○○若非參予之人,趙培盛自無可能容許其於裝槍入芒果箱時及芒果箱裝櫃之重要場合在場,更無可能命被告丙○○同去豊濱地區之裝櫃現場,卻任由被告在大巴士上睡覺。被告所辯顯違事理,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與趙培盛、許迺欣,甲○○、黃帝裕、湯尼等人共同購買本件槍彈,並將槍彈裝於芒果乾紙箱內,以椰子籬笆為掩飾,而夾藏於貨櫃等事實,應堪認定。
(五)該裝有扣案槍彈之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申報貨物為椰子籬笆5千件,收貨人為證人許迺欣,係經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由韓國KMTCLINE公司運送,該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CORPORATION公司再將該只貨櫃交由捷順輪運送,韓國KMTCLINE船公司臺灣總代理式邦公司取得該只貨櫃進口相關資料後,傳真予港口船務指定代理之海鑫公司,海鑫公司隨即將該只貨櫃之進口艙單、貨櫃清單、提單等文件傳真予德利公司,由德利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手續,該只貨櫃並經捷順輪由菲律賓馬尼拉港運抵高雄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式邦公司職員 林明雪 、海鑫公司職員郭文萍、德利公司負責人宋湛生、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員巫茂仁分別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航警卷第1-5頁)。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式邦公司編號KMTC-MNLO196298號大提單、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貨櫃清單、貨櫃存放通知單、貨櫃泊靠及裝卸資料、船期表、駐菲律賓代表處93年3月15日菲行字第930548號函文資料及中譯文各1份與查獲照片65幀附卷(見航警卷第6頁、22頁反面至24頁、第42-5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足憑,則被告私運槍彈,自菲律賓起運,並抵達高雄港之事實,足堪認定。而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申報進口貨物為椰子籬笆5千件,收貨人為許迺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開櫃後,發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砲、子彈等情,有財政部關稅局93年4月16日高普政字第0930200123號函影本1份及該函所附之進口報單影本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影本12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五第249頁第260頁),亦屬無疑。
(六)被告於92年1月11日搭乘CI637號班機出境、同年月18日搭乘CI638號班機入境;證人甲○○於92年1月11日搭乘CI637號班機出境、同年月22日搭乘CI638號班機入境;案外人黃帝裕於92年1月14日搭乘CI637號班機出境、同年月22日搭乘CI638號班機入境;案外人趙培盛於92年1月11日搭乘CI637號班機出境、同年月18日搭乘CI638號班機入境等事實,均有各該入出境查詢結果影本份、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月12日2004KHHDM002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同年月11日CI637號班機、同年月22日CI638號班機旅客名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三第95頁至99頁、117、120頁),堪認屬實。此外,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詳見附表一至四所示),有該局92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20804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及所附槍彈照片影本附案足據(外放)。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趙培盛、甲○○、黃帝裕、許迺欣、乙○○、「湯尼」等人於主觀上具有分工完成購入槍枝、子彈,再將之夾藏於貨櫃內,私運而運輸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亦各自分擔購入槍枝、聯絡報關行、採購椰子籬笆及芒果乾、將槍砲、子彈藏入芒果乾紙箱內後裝入貨櫃,再以椰子籬芭、委託報關行代為報關申請進口,私運而運輸進口之行為,顯見被告與趙培盛、甲○○、黃帝裕、許迺欣、乙○○、「湯尼」等人對於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出口物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進口之犯行具有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四、至證人許迺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並未聽過或見過趙培盛有採購韓國製造之槍枝,伊在菲律賓期間,僅有參與將M16步槍、M11衝鋒槍裝入箱內,至於其他長槍,伊在菲律賓期間,並未見過,亦未裝入箱內(見偵查卷四第74、頁、第162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在菲律賓期間,僅見過M11衝鋒槍、M16步槍,並未見過其他長槍,亦未將其他長槍裝入箱內云云(參見偵查卷四第
162頁),惟觀之前述被告與趙培盛、甲○○、黃帝裕、許迺欣、乙○○、「湯尼」等人購入槍枝、子彈及將槍枝、子彈夾藏於芒果乾8箱之經過,可知被告與趙培盛、甲○○、黃帝裕、許迺欣、乙○○、「湯尼」等人乃分工從事上開犯行,所有人均未親自參與購買槍彈、將槍彈裝入芒果乾紙箱及搬入貨櫃之全部犯行,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與趙培盛、甲○○、黃帝裕、許迺欣、乙○○、「湯尼」等人於9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之間,未販入其它槍枝、子彈。
五、證人許迺欣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僅記得丙○○曾於靶場打靶時,購買3把槍枝,另外有無購買槍枝,並不記得,又伊於92年1月17日,將趙培盛所購買之芒果乾8箱,送至馬尼拉機場附近之空屋,趙培盛僅稱欲送至蘇比克灣予工人食用,並無印象丙○○在場,伊並未詢問裝箱之事,亦不知貨櫃內之槍枝、子彈係何人裝入貨櫃,伊僅知趙培盛介紹丙○○從事海產生意,其餘之事,伊均不清楚,亦不知趙培盛、丙○○經由乙○○、「根本晃」介紹購買槍枝、子彈云云(見原審卷第140-145頁),證人黃帝裕於原審審判中證述:
並未與趙培盛、丙○○,經由乙○○介紹,購買槍枝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證稱:92年
1月12日前往馬尼拉後,僅有與趙培盛、乙○○、「根本晃」一同購買槍枝,丙○○則在飯店,伊並未將槍枝裝入貨櫃內,趙培盛亦未告知槍枝之事,伊未參與私運92年1月25日為警查獲之槍枝、子彈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50頁),然核與證人許迺欣、乙○○、甲○○上開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或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顯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證人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許迺欣、趙培盛、丙○○、黃帝裕等人一同將槍枝夾藏放入芒果箱之槍枝並未超過30枝,亦無韓國製造之槍枝,故伊認為92年1月25日查獲之槍枝中,係由丁○○將原先走私成功保管之槍枝取出湊足50枝槍枝云云(參見偵查卷五第71頁反面、第76頁), 惟旋 又改稱:許迺欣為警查獲後,伊有於文府路倉庫聽見丁○○與趙培盛聊天,2人提到丁○○將先前走私夾藏之槍枝
30枝取出韓國製造之槍枝,湊足槍枝50枝云云(參見偵查卷五第77頁),前後證述其認為扣案之槍砲中另有案外人丁○○另行置入槍枝之緣由已有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甲○○前揭部分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予採信。
七、按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勘驗查獲貨櫃之開箱過程光碟片,結果為:「⑴銀幕顯示時間為下午3時47分,貨櫃外觀號碼為編號KMTU0000000號,有數名穿著紅色制服之海關人員上前打開貨櫃,貨櫃打開有椰子葉,海關人員上前將椰子葉從貨櫃裡搬出, 陳正達 檢察官亦在現場,椰子葉數量甚多,4時6分54秒椰子葉搬除完畢,海關人員進入貨櫃內側搬出枯木數根,枯木數量甚多,4時9分28秒,螢幕進入貨櫃內,發現貨櫃地上(底面)有紙箱,海關人員當場打開
3箱紙箱,其中1箱取出紙箱內芒果乾,其中有包裹物品,
4時11分33秒,拆開包裹物品發現有槍枝,立刻將槍枝封存回紙箱內以膠帶包裹紙箱,4時13分海關人員共從貨櫃中搬出8箱紙箱,並將8箱紙箱搬上廂型車車廂,陳正達檢察官在廂型車旁指示海關人員堆存紙箱,紙箱裝上車時間為4時13分。⑵螢幕顯示4時44分6秒,在會議室內海關人員將紙箱以阿拉伯數字做編號,編號為1至8,海關人員拿出刀片打開第1箱紙箱膠帶,紙箱內上層有覆蓋芒果乾,取出芒果乾後,中層有塑膠袋1包,黃色牛皮紙袋數包,海關人員以刀片陸續打開黃色牛皮紙袋包裝,包裝內是散裝子彈或盒裝子彈,海關人員點數子彈數量,4時57分海關人員清點長型子彈,第1箱紙箱內有短槍,但因螢幕鏡頭晃動、取景角度關係無法明確點清數量,短槍數量約為2、3支,清點完後海關人員均將彈匣、子彈收入塑膠袋內。⑶5時2分第2箱紙箱開啟,陸續從紙箱內取出芒果乾、報紙,裡面有夾藏黃色牛皮紙袋,取出牛皮紙袋,打開紙袋內均為子彈,報紙內包裹有拆解為2節之長槍1支,海關人員並將2節組合為1支長槍。⑷5時8分開啟第3箱紙箱,取出數包黃色牛皮紙袋及1包報紙包裹之物,從報紙包裹裡取出短槍1支,從黃色牛皮紙袋裡取出子彈,其中有部分是盒裝,有部分是散裝,清點子彈後將子彈裝到塑膠袋內。⑸5時25分螢幕直接跳動到桌面上已經擺放短槍4支、彈匣約13個,5時31分海關人員以刀片開啟第5箱紙箱,紙箱上層為芒果乾,芒果乾內夾藏報紙,螢幕鏡頭會議室裡有調查局標誌,從紙箱底層拿出綠色塑膠袋1包、牛皮紙袋包裝10包,綠色塑膠袋裡為散裝子彈及手槍1支,螢幕直接跳到5時37分桌面上有一堆子彈,海關人員正在清點,清點完子彈裝到塑膠袋內。⑹
5時42分18秒,海關人員拿出第6箱紙箱,螢幕直接跳到5時47分,因取景角度及海關人員陸續拿起槍枝觀看無法確定取出槍枝確實數量,但大約4、5支,桌面也有子彈,調查人員陸續清點。⑺5時57分打開第7箱紙箱取出芒果乾數包、黃色牛皮紙袋數包,短槍有3把,另有彈匣、子彈,海關人員清點彈匣、子彈數量。⑻6時5分第8箱紙箱未拆封,螢幕直接跳到6時9分,紙箱已經打開,紙箱內無一物,桌上擺放子彈一推,螢幕上方可見有數包牛皮紙袋包裹,包裹打開後裡面為盒裝子彈,桌面上沒有看到任何槍枝,海關人員將子彈放入塑膠袋內,螢幕結束時間為6時26分24秒。」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93年
5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觀諸上開勘驗內容,顯見本案查獲物繁多,且因參與人員甚眾,攝影機無法同時兼顧全景,畫面非自始至終全程逐一拍攝清點槍、彈數量之過程,尚未足以勘驗之光碟片畫面顯示之槍枝不到20枝,逕認扣案之槍枝數目與實際走私入關之槍枝數目不符。且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人員 吳慶文 於本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高雄關稅局搜索筆錄所附之槍彈清單一份是我製作的,我有實際參與清點扣押物品,在清點過程中,確實有查獲我所記載的這些槍彈,這些都是從8箱芒果乾箱中取出的,我們清點時,是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的房間內,我親眼看見扣案的槍彈,都是從那8箱紙箱內取出,有些槍枝上會記載國名,有些我則是請教在場的調查員後記載,我們清點方式是以1箱為單位,1箱點完後就先寫草稿,將點好的槍彈裝回原箱,再(清查)下1箱,等全部清點完畢後,再按我寫的草稿逐一核對每箱數量、製造國是否相符,草稿是我寫的,確認草稿無誤後,我再騰寫搜索筆錄後附之槍彈清單,由箱內取出扣案物品是由另2位海關人員負責,我只負責抄寫槍彈之製造國與數量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重訴緝字第7號93年7月2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吳慶文係於開啟藏有槍彈之芒果箱過程中全程在場,並確實依照8箱芒果箱中取出之槍、彈記載製造國及數量,且於清點完畢後逐一核對每箱起出槍彈之製造國、數量無訛,再騰寫槍彈清單,而上開槍彈清單經核與扣案如表所示槍彈之數量亦相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附之槍彈清單1紙存卷足據,由此足證扣案槍彈確係全由查獲之8箱芒果乾箱內取出無誤。再者,丁○○若果於吳慶文記錄清點之扣案槍枝前,已將其它非由該次查獲之上開KMTU0000000號貨櫃中運入之槍枝夾雜於該貨櫃運入之槍枝中,以使查獲槍枝數量達50枝,則其自可先將其它槍枝放入該等芒果乾箱,以備於清點錄影時,自箱中取出以掩人耳目,應無公然於相關人員共同點槍之時,突然自他處取出其它槍枝矇混充數,而無懼於遭人當場質疑之理,從而,尚難僅以上開勘驗結果,清點時錄影所見槍枝不足50枝,即認查獲之部分槍枝為丁○○私人將之前走私入境槍枝混充本次查獲之槍枝。
八、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九、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關於第7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行為人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依行政院發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1款所定,槍械、子彈(含零件)係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與趙培盛、許迺欣、甲○○、黃帝裕、湯尼等人,未經許可,自菲律賓私運而運輸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進入我國境內所為,其中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之行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因運輸之槍枝有多種,應從情節最重之運輸衝鋒槍論處。另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行為,則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被告運輸槍彈前後,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已自菲律賓以貨櫃夾帶之方式私運槍彈至我國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其運輸行為已達既遂階段。再者,槍枝、子彈亦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菲律賓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因已運抵我國國境,其私運管制物品行為亦屬既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夾藏在貨櫃內走私回高雄」等語,此部分走私犯罪事實自已在起訴範圍內)。被告同時運輸槍枝、子彈,為1個運輸行為,觸犯2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槍枝罪處斷。私運而運輸槍、彈入境,係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運輸槍、彈2罪,乃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被告確有與趙培盛、許迺欣、甲○○、乙○○、黃帝裕及湯尼等人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進口,此一犯罪過程,被告與趙培盛、許迺欣、甲○○、乙○○、黃帝裕及湯尼等人並不以全程參與為必要,僅就私運運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足當之。被告與趙培盛、許迺欣、甲○○、乙○○、黃帝裕及湯尼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菲律賓人開車搬運夾藏槍彈之芒果箱,並利用不知情之捷順輪人員運輸槍、彈進口,以及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與船公司職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夾藏槍、彈之貨櫃入關,為間接正犯。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衝鋒槍等槍械罪及第12條之運輸、販賣子彈罪…」。惟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趙培盛與其兄趙崇傑共同基於貨櫃走私槍械之概括犯意……」,第5項第4行至第7行記載:「趙培盛、丙○○、甲○○、黃帝裕、華僑湯尼等走私槍械集團之成員,先後經乙○○、日本人根本晃、許迺欣等人引導及仲介,在馬尼拉蒐購約計27把長、短槍及子彈6000餘發,並先後夾藏在貨櫃內走私回高雄」等語,均僅敘及走私及運輸槍彈,而未述及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販入槍彈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綜合起訴書之全部意旨觀之,起訴書就販賣槍彈部分應未起訴,其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販賣槍枝及第12條第1項販賣子彈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78年1月26日以78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於同年2月20日確定。又於81年7月10日經同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以80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於80年10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2罪接續執行,83年
6月8日假釋出監,至8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到案後,坦承示悔,並就其參與犯行所涉走私犯罪網絡,供述毫無保留並極為明確,對於瓦解 趙氏 兄弟為首之犯罪集團助益良多,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除該案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查本件被告所犯本案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惟遍觀全卷均無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為該規定所定證人之資料,公訴人認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另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亦未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或去向,更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自無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走私運輸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共計6058顆,另1顆經送鑑定為制式空包彈,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第9頁可憑(外放),起訴書誤載私運之制式子彈為6059顆,應予更正。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一)、(二)所示美國INTRATE廠製AB-10型(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美國INTRATE廠製TEC-DC9型(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各1枝,均係制式美自動手槍,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第54、55頁可資為憑(外放)。原判決認此2槍枝為衝鋒槍,認定事實顯與鑑定結果不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共同私運而運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入境,該槍、彈一旦順利流入社會,供作非法使用,將嚴重衝擊國內社會治安,使國家安全陷於危殆,被告不顧良心、明知故犯,惡性重大,尤其被告所走私、運輸之槍彈,數量及種類繁多,火力強大,其中衝鋒槍更是威力猛烈之自動武器,危害性至為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深鉅,犯後又飾詞狡辯推諉責任,毫無悛悔之意,惟念就被告參與犯罪計畫任務所分配負責之工作內容與扮演之角色觀之,尚非此次走私運輸槍彈主導人,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除已試射之子顆外,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枝、彈藥,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時經試射如附表4編號
1至4已試射之子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與趙培盛於91年11月28日搭機至馬尼拉,隨由許迺欣接機安排投宿飯店。趙培盛旋指示許迺欣、「湯尼」、被告等人進行租賃倉庫、採購鹿角草(又稱珊瑚草、鹿角菜膠)及裝貨櫃報運貨物(下稱「菜底」)自菲輸入高雄港等事宜。一切就緒,趙培盛指示許迺欣通知「 喬易揚 」,請「喬易揚」將其保管之30把制式手槍運送至「湯尼」所租之倉庫,並指揮許迺欣、「湯尼」、被告及菲律賓工人,將倉庫內之鹿角草裝入大飼料袋中。俟「喬易揚」將30把制式手槍(分裝在數袋小飼料袋中)運至倉庫,趙培盛復指揮菲律賓工人打開裝槍之小飼料袋分別填入一些鹿角草後,再指揮工人將一袋袋鹿角草搬入櫃號CLHU0000000號之二十呎貨櫃,並將裝槍之小飼料袋夾藏貨櫃中間,而外覆裝鹿角草之大飼料袋,封櫃交由司機托運至馬尼拉港等待船運。接著趙培盛將美金800元及該貨櫃之出口資料文件交給被告及湯尼。隨由湯尼帶領被告前往馬尼拉之某報關行繳費辦理上開貨櫃出口至高雄港之報關及船運等事宜,辦畢由被告將用剩之美金100元交還趙培盛。嗣趙培盛與被告於91年12月6日搭機回高雄,許迺欣翌(7)日隨後返高雄,於91年12月8日在高雄市○○路○○○號趙宅,經趙培盛告知趙崇傑懷疑許迺欣在菲侵吞購買手槍70把之款項,已找人要追殺許迺欣,希望許迺欣趕快返回馬尼拉云云。許迺欣聽後當天,即將身份證、護照等物件交給被告,再轉交趙培盛出資處理許迺欣之赴菲簽證及購買機票事宜,許迺欣隨於91年12月11日搭機赴菲。、被告與趙培盛於91年12月6日回國後,趙培盛、趙崇傑兄弟又獲甲○○、黃帝裕加入其走私犯罪集團。另趙培盛盤算上開夾藏30把制式手槍之貨櫃船運行將抵達高雄港,於91年12月9日與銘松公司負責人 鄭茂松 簽立租約,承租銘松公司座落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廠房,供趙培盛拆卸貨櫃內貨物之用。俟上開貨櫃於91年12月12日運抵高雄港,趙培盛即委託得利報關行辦理報關提櫃,並於91年12月13日上午在趙宅,集合甲○○、黃帝裕(被告因故缺席)等人,驅車至高雄港116號碼頭之大門口,當拖車司機 楊銘吉 順利領櫃拖至該大門口時,趙培盛即指示黃帝裕登車帶路押運,直抵銘松公司之廠房,立即拆櫃取出裝有30把制式手槍之小飼料袋,搬上一部廂型車載走藏放,其餘大飼料袋所裝之鹿角草,由甲○○、黃帝裕等人搬出貨櫃暫寄該廠房內;當天(
13日)晚上,被告、甲○○、黃帝裕均住在趙宅,準備翌晨與趙培盛同機赴菲。被告、甲○○、黃帝裕與趙培盛等4人,於91年12月14日上午,由趙妻 林鈺屏 開車載至高雄機場,彼等抵達馬尼拉後,仍由許迺欣接機安排入住馬尼拉泛太平洋飯店。在馬尼拉期間,趙培盛、甲○○、被告、黃帝裕等4人經乙○○及「根本晃」引導及仲介下,購得7把具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及子彈200發。此外,趙培盛仍透過「 敏仔 」許迺欣採購2張組合式原木桌、椰子樹枝等為報關出口之「菜底」,並將上開槍彈藏入其中1張原木桌之桌腳中空處,填灌白蠟固定該等槍械後組合好2張原木桌。趙培盛、甲○○、被告、黃帝裕、許迺欣、華僑「湯尼」等一夥人,再從馬尼拉雇車載運此等藏槍之「菜底」至蘇比克灣,在綽號「成仔」者引導下,趙培盛與許迺欣一起進入某保稅倉庫;當場經工人將一只40呎之貨櫃(櫃號WFHU0000000號)之內層裝填700至750箱未稅洋菸後,立即將上開夾藏有槍彈之2張原木桌、椰子樹枝搬入該貨櫃之外層,封櫃而在趙培盛、許迺欣等人目擊下,由拖車載往馬尼拉港辦理報關及船運出口至高雄港手續。嗣趙培盛隨於91年12月21日,率被告、甲○○、黃帝裕搭機回高雄,並即指示被告、黃帝裕找尋可供貨櫃車出入之倉庫,旋在黃帝裕住處附近,與出租人高詮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蔡 李碧雲 簽立高雄市○○區○○路○○○號倉庫(下稱「文府路倉庫」)之租約,黃帝裕、被告分別出名擔任承租人、保證人,而每月租金3萬元及押金6萬元悉由趙培盛支付。於91年12月底交屋換新鎖後,被告、黃帝裕、甲○○等人,即在趙培盛指示下,將寄放在銘松公司倉庫內之鹿角草載回「文府路倉庫」,並與鄭茂松終止租約,鄭茂松開立押租金3萬元之退款支票,旋由趙培盛存入其妻林鈺屏之帳戶內兌現。接著,上開櫃號WFHU0000000號貨櫃,於92年1月8日抵達高雄港,趙培盛仍委請 吳唐林 辦理報關進口及領櫃手續,旋於92年1月9日上午,趙培盛親率被告、甲○○、黃帝裕至高雄港旗津貨櫃碼頭大門口,俟司機楊銘吉拖運該只獲得放行之貨櫃至大門口,即由被告上車帶路押運,趙培盛等人開車前後護隨直抵「文府路倉庫」,司機卸下貨櫃後駕駛拖車頭離開。趙培盛拉下倉庫鐵門,在內駕車等待走私洋菸集團之成員多人,迅即打開貨櫃,先將二張原木桌及椰子樹枝卸下,次將大約700至
750箱之未稅洋菸搬上彼等所駕駛之小貨車,並依次離開該倉庫。趙培盛隨再關上鐵門,與被告、甲○○、黃帝裕拆解其中一夾藏槍彈之原木桌,從桌腳中空部分,起出走私成功之7把制式手槍及子彈,並煮滾沸之熱水融化黏附在槍彈上之白蠟後藏放。92年1月18日凌晨,趙培盛並率被告、甲○○、黃帝裕、「湯尼」至於馬尼拉機場附近承租之空樓房,許迺欣奉趙培盛之指示採購並押運椰子木板及2張組合式原木桌在屋前等候後,一夥人在趙培盛指揮下,將7把制式手槍藏入原木桌之中空桌腳中,塞滿報紙固定後組合好2張原木桌,責由許迺欣押運至蘇比克灣之保稅倉庫。嗣經許迺欣押運前往蘇比克灣送至保稅倉庫充作貨櫃之「菜底」,再經保稅倉庫人員搬入已在內層裝填有700至750箱未稅洋菸之WFHU0000000號貨櫃之外層並封櫃後,乃於92年1月28日自馬尼拉出港,並在同年2月5日運抵高雄港;趙培盛仍委請吳唐林辦理此只貨櫃之報關進口及領櫃手續,並於92年
2月7日,趙培盛再親率甲○○及走私洋菸集團之成員等人前往高雄港旗津貨櫃120號碼頭,俟司機邱添丁拖運該只獲得放行之貨櫃至碼頭大門口,即由甲○○上車帶路押運,趙培盛及走私洋菸集團之成員等人則開車前後護隨直抵「文府路倉庫」。邱添丁卸下該只貨櫃駕駛拖車頭離開後,先由走私洋菸集團成員開櫃將約700至750箱之未稅洋菸依次運離,再由趙培盛拆解該2張夾藏槍械之原木桌,起出走私成功之7把制式手槍後藏放。因認被告前開之行為,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嫌、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輸入私菸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所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證人許迺欣、甲○○、乙○○、趙崇傑、鄭茂松、楊銘吉、洪榮茂、 蔡李碧雲 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言,案外人趙培盛、證人趙崇傑、被告、甲○○、黃帝裕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影本五份、租賃契約書、江華貨櫃儲運有限公司承運工作紀錄、中華航空公司上開函文所附之91年12月14日、92年1月11日、92年4月8日CI637號班機、91年12月21日、92年1月22日、92年4月29日CI638號班機旅客名單影本各1份、案外人趙培盛及證人甲○○之護照申請書,為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前開犯行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涉前開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私運之槍枝、子彈,香菸,均未扣案,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於右揭時地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物品,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子彈,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或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之證據。此外,依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私菸雖係自菲律賓私運入境中華民國,然是否為被告及趙培盛等人所輸入,抑或其他人以同一貨櫃輸入,並非無疑,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綜此,本件公訴人針對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涉有前開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之犯行部分,與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罪間,復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表一:
┌────────────────────────────────────────────────┐│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部分│├─────┬─────────────────────┬─────┬──────┬───────┤│編號│槍枝名稱│管制編號│槍號│有無殺傷力│├─────┼─────────────────────┼─────┼──────┼───────┤│一(一)│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個│││具殺傷力│├─────┼─────────────────────┼─────┼──────┼───────┤│(二)│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同上│││個)││││├─────┼─────────────────────┼─────┼──────┼───────┤│(三)│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同上│││個)││││├─────┼─────────────────────┼─────┼──────┼───────┤│(四)│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同上│││個)││││├─────┼─────────────────────┼─────┼──────┼───────┤│(五)│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同上│││個)││││├─────┼─────────────────────┼─────┼──────┼───────┤│(六)│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同上│││個)││││├─────┼─────────────────────┼─────┼──────┼───────┤│(七)│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同上│││個)││││├─────┼─────────────────────┼─────┼──────┼───────┤│(八)│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同上│││個)││││├─────┼─────────────────────┼─────┼──────┼───────┤│(九)│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同上│││個)││││├─────┼─────────────────────┼─────┼──────┼───────┤│(十)│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同上│││個)││││├─────┼─────────────────────┼─────┼──────┼───────┤│(十一)│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同上│││個)││││├─────┼─────────────────────┼─────┼──────┼───────┤│(十二)│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同上│││個)││││├─────┼─────────────────────┼─────┼──────┼───────┤│(十三)│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同上│││個)││││├─────┼─────────────────────┼─────┼──────┼───────┤│(十四)│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同上│││個)││││├─────┼─────────────────────┼─────┼──────┼───────┤│(十五)│巴西TAURUS廠製PTT11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同上│││個)││││├─────┼─────────────────────┼─────┼──────┼───────┤│二│美國LORCIN廠製L380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228049│同上│├─────┼─────────────────────┼─────┼──────┼───────┤│三(一)│美國Browning廠製BDM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945NX05484│同上│├─────┼─────────────────────┼─────┼──────┼───────┤│(二)│美國Browning廠製BDM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945NW01895│同上│├─────┼─────────────────────┼─────┼──────┼───────┤│四(一)│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同上│├─────┼─────────────────────┼─────┼──────┼───────┤│(二)│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同上│├─────┼─────────────────────┼─────┼──────┼───────┤│(三)│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同上│├─────┼─────────────────────┼─────┼──────┼───────┤│(四)│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同上│├─────┼─────────────────────┼─────┼──────┼───────┤│五(一)│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同上│├─────┼─────────────────────┼─────┼──────┼───────┤│(二)│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D99362Z│同上│├─────┼─────────────────────┼─────┼──────┼───────┤│六│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TQE82164│同上│├─────┼─────────────────────┼─────┼──────┼───────┤│七(一)│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BA481188│同上│├─────┼─────────────────────┼─────┼──────┼───────┤│(二)│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BA702493│同上│├─────┼─────────────────────┼─────┼──────┼───────┤│(三)│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BA191176│同上│├─────┼─────────────────────┼─────┼──────┼───────┤│(四)│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BA181178│同上│├─────┼─────────────────────┼─────┼──────┼───────┤│八(一)│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00000000│同上│├─────┼─────────────────────┼─────┼──────┼───────┤│(二)│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00000000│同上│├─────┼─────────────────────┼─────┼──────┼───────┤│九│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BA181188│同上│├─────┼─────────────────────┼─────┼──────┼───────┤│十│義大利TANFOGLIO廠製P19型│0000000000││同上│├─────┼─────────────────────┼─────┼──────┼───────┤│十一│匈牙利FEG廠製P9型│0000000000││同上│├─────┼─────────────────────┼─────┼──────┼───────┤│十二│捷克CZ廠製75型│0000000000│3638P│同上│├─────┼─────────────────────┼─────┼──────┼───────┤│十三│大陸地區NORINCO廠製231B型│0000000000│203347│同上│├─────┼─────────────────────┼─────┼──────┼───────┤│十四(一)│匈牙利FEG廠製P9型│0000000000│B43044│同上│├─────┼─────────────────────┼─────┼──────┼───────┤│(二)│匈牙利FEG廠製P9型│0000000000│B64512│同上│├─────┼─────────────────────┼─────┼──────┼───────┤│十五│比利時FN廠製(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同上│├─────┼─────────────────────┼─────┼──────┼───────┤│十六│捷克CZ廠製MODEL85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04174│同上│├─────┼─────────────────────┼─────┼──────┼───────┤│十七│比利時FN廠製(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同上│├─────┼─────────────────────┼─────┼──────┼───────┤│十八│西班牙LLAMA廠製MAXII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同上│├─────┼─────────────────────┼─────┼──────┼───────┤│十九│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BA006101│同上│├─────┼─────────────────────┼─────┼──────┼───────┤│二十│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CHG488│同上│├─────┴─────────────────────┴─────┴──────┴───────┤│總計肆拾肆枝│└────────────────────────────────────────────────┘附表二:
┌────────────────────────────────────────────────┐│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及衝鋒槍部分│├─────┬─────────────────────┬─────┬──────┬───────┤│編號│槍枝名稱│管制編號│槍號│有無殺傷力│├─────┼─────────────────────┼─────┼──────┼───────┤│一(一)│美國INTRATE廠製AB-10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0000000000│A018671│機械性能良好│││壹個)││││├─────┼─────────────────────┼─────┼──────┼───────┤│(二)│美國INTRATE廠製TEC-DC9型半自動手槍(含彈│0000000000│D057444│同上│││匣壹個)││││├─────┼─────────────────────┼─────┼──────┼───────┤│二│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同上│├─────┼─────────────────────┼─────┼──────┼───────┤│三│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同上│├─────┴─────────────────────┴─────┴──────┴───────┤│總計肆枝└────────────────────────────────────────────────┘附表三:
┌────────────────────────────────────────────────┐│五點五六釐米步槍部分││├──────┬────────────────────┬─────┬──────┬───────┤│編號│槍枝名稱│管制編號│槍號│有無殺傷力│├──────┼────────────────────┼─────┼──────┼───────┤│一(一)│菲律賓ELISCOTOOL廠製M16A1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RP900696│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二)│美國COLT廠製M16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RP110398│同上│├──────┴────────────────────┴─────┴──────┴───────┤│總計貳枝└────────────────────────────────────────────────┘附表四:
┌────────────────────────────────────────────────┐│子彈部分│├──────┬────────────────────┬────────┬───────────┤│編號│子彈名稱│已試射部分│有無殺傷力│├──────┼────────────────────┼────────┼───────────┤│一│9MM制式散彈子彈參佰顆│已試射參顆│具殺傷力│├──────┼────────────────────┼────────┼───────────┤│二│9MM制式九○子彈伍仟零壹拾貳顆│已試射伍拾肆顆│同上│├──────┼────────────────────┼────────┼───────────┤│三│9MM制式達姆彈參佰顆│已試射參顆│同上│├──────┼────────────────────┼────────┼───────────┤│四│5.56MM制式步槍子彈肆佰肆拾陸顆│已試射貳顆│同上│├──────┴────────────────────┴────────┴───────────┤│總計陸仟零伍拾捌顆│└────────────────────────────────────────────────┘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