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力可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2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含利息債權)移轉予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考,合先敘明。緣被告向訴外人力可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貨物,積欠訴外人力可企業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21,600元,因被告無法一次為清償,遂與訴外人力可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協議,並簽訂還款證明書,約定被告應自95年12月15日開始每月攤還2,000元。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迄今尚未還款,自還款日期屆至時,負遲延責任,有還款證明單1紙可資為證,原告爰依貨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證明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清償貨款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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