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8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弄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用該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惟與原告約定須依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方式繳款,即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約定如逾期未繳付時,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五款按月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詎被告已連續二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均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應視為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迄至91年7月16日止,被告合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5,192元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