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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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某時,在臺南市○○路「第一世家釣蝦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長榮路口,隨即左轉沿長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長榮路四段一八三巷內停放機車,經在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攔查後,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七分許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七九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謝英達 勤務報告;㈢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