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 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丁○○、辛○○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丁○○、辛○○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辛○○負擔。
上訴人丁○○、辛○○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7月7日,由 黃三哲 變更為癸○○,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丁○○、辛○○起訴主張:丁○○、辛○○之女 柯群芳 ,於97年4月3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西向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之屏東縣道188號平面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設置系爭路段,未裝設路燈,致夜間無照明,視線昏暗,而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三工處又未即時清除路面上之碎木屑及木塊,柯群芳無法即時察覺,致其機車車輪撞擊木塊並壓過木屑而打滑,人車摔倒,導致顱內損傷,經送醫後於97年4月9日不治死亡。屏東縣政府就系爭路段之設置、三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均有欠缺,該設置、管理之欠缺與柯群芳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屏東縣政府及三工處應賠償丁○○支出之柯群芳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扶養費342,736元、慰撫金100萬元損害,合計1,492,736元;應賠償辛○○支出之柯群芳殯葬費15萬元,及扶養費366,314元、慰撫金100萬元損害,合計1,516,314元。上訴人丁○○、辛○○於97年8月4日向屏東縣政府、於97年9月1日向三工處,請求國家賠償,均被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屏東縣政府、三工處應給付丁○○1,492,736元,辛○○1,516,314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三工處則以:柯群芳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摔倒時,系爭路段路面並無木塊,雖有碎木屑,惟該碎木屑係偶然存在,且分布稀疏,依一般常情言,機車行經該碎木屑,不至於滑倒,柯群芳騎機車摔倒,與系爭路段有碎木屑,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路段之承包商每日均有派人巡查系爭路段,已隨時注意系爭路段之安全,柯群芳肇事前,三工處並未接獲任何有關障礙物、廢棄物掉落於系爭路段之通報,事實上不可能在肇事前為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行為,三工處並無未及時處理之情事,已盡管理之責,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之責。況丁○○、辛○○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柯群芳之機車倒地後,刮地痕長達28.6公尺,顯見柯群芳高速行車,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丁○○、辛○○應承擔柯群芳之過失責任。又丁○○於99年6月23日追加請求三工處應再給付410,684元、屏東縣政府應給付746,368元;辛○○於99年6月23日追加請求三工處應再給付379,078.5元、屏東縣政府應給付758,157元,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丁○○、辛○○之訴。
四、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亦以:系爭路段所在之188號縣道,係參加人所設置,非屏東縣政府所設置,屏東縣政府依法並無義務在系爭路段設置路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遇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可知,行車照明,以汽車自身燈光為主,並無道路須設置路燈提供行車照明之相關規定,所以系爭路段雖無路燈,尚非設置之欠缺。柯群芳之死亡,與無路燈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丁○○、辛○○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柯群芳之機車倒地後,刮地痕長達28.6公尺,顯見柯群芳高速行車,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丁○○、辛○○應承擔柯群芳之過失責任。又丁○○於99年6月23日追加請求三工處應再給付410,684元、屏東縣政府應給付746,368元;辛○○於99年6月23日追加請求三工處應再給付379,078.5元、屏東縣政府應給付758,157元,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丁○○、辛○○之訴。
五、參加人則稱:參加人於建設高雄潮州間國道88號高架快速道路時,並於其下修建屏東縣道188號平面道路,系爭路段依法並不須設置路燈。柯群芳肇事時,系爭路段並無木塊,雖有木屑,但機車經過不致摔倒,柯群芳之死亡與系爭路段之設置及未裝設路燈無關。丁○○、辛○○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柯群芳之機車倒地後,刮地痕長達28.6公尺,顯見柯群芳高速行車,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丁○○、辛○○應承擔柯群芳之過失責任。又丁○○於99年6月23日追加請求三工處應再給付410,684元、屏東縣政府應給付746,368元;辛○○於99年6月23日追加請求三工處應再給付379,078.5元、屏東縣政府應給付758,157元,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六、原審判決三工處應給付丁○○671,368元【即(扶養費342,
736元+慰撫金100萬元)÷2=671368元】,辛○○758,
157元【即(殯葬費15萬元+扶養費366,314元+慰撫金10
0萬元)÷2=758157元】,及均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丁○○、辛○○其餘之訴。
丁○○、辛○○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辛○○部分均廢棄。㈡三工處應再給付丁○○821,368元,上訴人辛○○758,157元,及均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丁○○於原審請求三工處給付746,368元,原審判准671,368元,駁回75,000元。於99年3月24日上訴時請求三工處再給付410,684元,其中75,000元係上訴部分,另335,
684元係追加部分。嗣又於99年6月23日再追加請求410,68
4元,合計821,368元。辛○○於原審請求三工處給付758,
157元,原審全部判准,三工處上訴二審,辛○○於99年3月24日追加請求三工處再給付379,078.5元。嗣又於99年6月23日再追加請求379,078.5元,合計758,157元。)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三工處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辛○○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應給付丁○○1,492,736元,上訴人辛○○1,516,314元,及均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丁○○於原審請求屏東縣政府給付746,368元,原審全部駁回。於99年3月24日上訴時僅請求屏東縣政府給付410,684元。嗣於99年6月23日請求屏東縣政府給付1,492,736元,其中410,684元係原上訴部分,335,684元係擴張上訴部分,另746,368元係追加部分。
辛○○於原審請求屏東縣政府給付758,157元,原審全部駁回。於99年3月24日上訴時僅請求屏東縣政府給付379,078.
5元。嗣於99年6月23日請求屏東縣政府給付1,516,314元,其中379,078.5元係原上訴部分,379,078.5元係擴張上訴部分,另758,157元係追加部分。)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負擔。答辯聲明:三工處之上訴駁回。
三工處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三工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辛○○負擔。答辯聲明:丁○○、辛○○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答辯聲明:丁○○、辛○○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系爭路段肇事現場圖、照片、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財產歸屬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屬實,堪予採信:
㈠丁○○、辛○○為柯群芳之父、母,柯群芳於97年4月3日
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西向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之屏東縣道188號系爭路段(即國道88號高架快速公路下平面道路)時,因摔倒,致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顱底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經送醫後於97年4月9日不治死亡。柯群芳摔倒之系爭路段路面有散落一些木屑。
㈡系爭路段由參加人於興建國道88號高架快速公路時一併修建
,屬屏東縣政府管轄之縣道,屏東縣政府委由三工處負責管理。系爭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參加人修建時,雖有設置路燈基座及管路,但自設置迄柯群芳肇事時止均無裝設路燈,夜間無照明。系爭路段並非市區道路,係屬一般郊區公路。㈢丁○○、辛○○各為柯群芳支出殯葬費153,000元,且均係必要費用。
㈣丁○○係00年00月0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受雇從事裝潢
臨時工,97年間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名下財產有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汽車1輛。
辛○○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在家照料家人生活,名下財產有屏東縣○○鎮○○里○○街○○巷○號房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投資上明商行金額10,000元。辛○○之收入及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柯群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死亡時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教勤營營部 連一兵 ,每月收入31,919元。
㈤丁○○、辛○○因柯群芳之死亡,不能受柯群芳扶養,損失扶養費,其金額分別為170,000元、366,314元。
㈥丁○○、辛○○於起訴前分別向三工處及屏東縣政府請求國
家賠償,請求書於97年8月4日送達屏東縣政府,97年9月
1日送達三工處, 嗣均 被拒絕賠償。
八、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柯群芳是否因其所騎機車,撞擊系爭路段上之木塊及壓過木
屑,打滑倒地傷重致死?㈡柯群芳若是因其所騎機車,撞擊系爭路段上之木塊及壓過木
屑,打滑倒地受傷致死,則系爭路段路面散落木屑、木塊,是否為三工處管理上之欠缺?㈢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夜間無照明,是否為設置之欠缺?若
是欠缺,是否為屏東縣政府之責任?㈣若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有欠缺,與柯群芳之死亡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屏東縣政府、三工處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柯群芳對於其騎機車摔倒致死,是否與有過失?㈤丁○○、辛○○若得請求損害賠償,各得請求之殯葬費、扶
養費、慰撫金為多少?㈥丁○○於99年6月23日追加請求三工處應再給付410,684元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746,368元;辛○○於99年6月23日追加請求三工處應再給付379,078.5元、屏東縣政府應給付75
8,157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九、關於柯群芳是否因其所騎機車,撞擊系爭路段上之木塊及壓過木屑,打滑倒地致死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及於本院勘驗現場
時到場證稱:柯群芳摔倒前,與伊同在系爭路段前之十字路口停等綠燈,在伊右側之機車道內等,迨紅燈轉綠燈後,柯群芳先騎出去,伊開卡車載重機械起動較慢,柯群芳騎幾十公尺後,伊聽到「碰」很大聲,在後面用車燈照,就看到柯群芳人車往前摔過去,倒在路中,後面地上有拖很長之木屑,旁邊有一塊大木塊,長約50公分(於原審稱約30公分),寬及高均約20公分,當時沒有半根路燈,整個路面黑漆漆的,伊用車燈照可看見,伊即打電話報案。有一年青人亦同時騎機車經過,差點撞到柯群芳,他亦有報案等語。另證人即系爭路段門牌鳳新路131號住戶壬○○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到場證稱:柯群芳摔倒之地點在伊住家前,有一年青人到伊家問如何報案說明車禍地點,伊知發生車禍,就拿手電筒出來看,伊看到柯群芳倒在路中,後面路上有木屑,木屑起點與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之間之機車道上有一斜放之木塊,長約50公分,寬、高均約15公分(於原審稱約20公分),有被壓過產生碎片之痕跡,伊有看見戊○○在現場指揮交通,救護車來後伊即回家,當時警員均尚未到場。約半小時,人都走後,伊再出來看時,機車道上之木塊已被丟到路旁人行道上。伊在原審應訊時,於警繪現場圖所指劃之木塊位置不對,以現場作證所說者為準等語。另受上訴人丁○○之託,至系爭路段載回柯群芳之肇事機車之證人 蔡慶延 到庭證稱:伊自75年起經營機車行,97年4月間伊受丁○○委託去載該台發生車禍之機車時,該機車前輪鋼圈已經變形,輪胎也沒有氣,輪胎不能轉動,卡住,輪胎情形與警局照片一樣,鋼圈有凹。以伊修車經驗,應該是撞到硬物,鐵或木頭之類,大的木頭如枕木都有可能。一定有撞到硬的東西才會造成如本件警局照片所照的機車前輪車損情況。如果只有摔倒,鋼圈不會凹等語。從以上三位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附警繪現場圖及照片,足以認定,柯群芳摔倒之起點路面,一片漆黑,不但散落有木屑,且有一長約50公分,寬及高均約20公分大木塊在機車道上,柯群芳確係因其所騎機車,撞擊系爭路段上之木塊及壓過木屑,打滑倒地傷重致死。否則不可能有摔倒前發生「碰」很大聲響之情形,更不可能於摔倒後,其機車前輪即變形,輪胎漏氣,鋼圈凹陷,致不能轉動之情形。三工處及屏東縣政府辯稱系爭路段僅有木屑,無木塊,柯群芳非撞到木塊而摔倒云云,不足採信。
㈡至於證人戊○○雖另證稱木塊係在路旁人行道上云云,與證
人壬○○證稱木塊原係在機車道上,後來被移至人行道上等語不同,查戊○○係偶而經過系爭路段,業經其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就系爭路段之地形地物之了解,與家住系爭路段旁之壬○○相較,顯較生疏。且當時系爭路段黑暗,壬○○有帶手電筒查看,並經其到現場確認木塊位置,應認壬○○所證為可採。又到場處理之警員丙○○、郭承泰,及救護人員 許秉疄 、乙○○、 董宗翰 等,雖到庭或證稱未看見木塊,或證稱未注意到有無木塊云云,惟其等均係在壬○○到場之後始到場,並不能否定系爭路段機車道上有木塊之事實。
十、關於系爭路段路面散落木屑、及有一大木塊,是否為三工處管理上之欠缺部分: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闡述甚明。又「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可參。
㈡查柯群芳摔倒之起點路面,一片漆黑,不但散落有木屑,且
有一長約50公分,寬及高均約20公分之大木塊在機車道上,已如前述,而路面上有上開障礙物,未及時清除,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對於騎乘機車者尤其危險,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系爭路段係三工處負責管理,竟未及時清除,自係三工處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足堪認定。
㈢三工處雖辯稱:伊之承包商每日均有派員巡查道路,事發當
日即97年4月3日,承包商亦有派其員工甲○○為巡路作業,既有依規定為巡路作業,堪認已有隨時注意系爭肇事路段安全之情形,況其在本件事發前並未接獲任何有關障礙物、廢棄物掉落於系爭路段路面上之通報,事實上不可能在事發前為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行為,三工處並無未及時處理之情事,已盡管理之責,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潮州工務段職員值日日記簿、潮州工務段東港監工站(承包商)平時養路巡查報告表影本各1紙及舉巡查員甲○○為證。惟查上開日記簿、報告表並未記載系爭路段當日之路況,已難證明三工處已盡管理之責,而證人甲○○雖證稱伊每天均有去巡查,當日亦有去巡查云云,惟其亦證稱當日何時去巡查忘記了,系爭路段發生本件車禍,伊係於翌年即98年聽三工處之職員告知始知悉等語。查甲○○是否有去巡查系爭路段,與其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已難遽予採信,況若其每日均有巡查系爭路段,豈有不知巡查之時間,及至翌年始知本件車禍之理。且系爭路段之木屑散落一段路面,並非僅拘限於一處,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該大木塊亦有被壓過產生木屑之痕跡,亦經證人壬○○證述如前,足見該木屑及木塊之散落及放置,並非短時間內所為,三工處並未及時排除系爭路段之上開障礙物,堪予認定。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上開判例揭示甚明,是三工處有無過失與其管理之系爭路段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三工處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十一、關於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夜間無照明,是否為設置之欠缺,若有欠缺,是否為屏東縣政府之責任部分: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㈡查系爭路段係由參加人於興建國道88號高架快速公路時一
併修建,並非市區道路,屬一般郊區公路。參加人修建時,即於路旁人行道上設置路燈基座及管路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並非屏東縣政府所為,屏東縣政府就系爭路段自無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之情事可言。丁○○、辛○○主張屏東縣政府設置系爭路段有欠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已不足採。
㈢又系爭路段雖屬屏東縣政府管轄之道路,惟遍查交通法規
,並無屏東縣政府應於系爭路段裝設路燈或其他照明之規定,故丁○○、辛○○主張屏東縣政府於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夜間無照明,為設置之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十二、關於三工處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與柯群芳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工處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柯群芳對於其騎機車摔倒死亡,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查柯群芳摔倒之起點路面,一片漆黑,不但散落有木屑,
且有一長約50公分,寬及高均約20公分之大木塊在機車道上,而路面上有上開障礙物,並非短時間內出現者,未及時清除,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對於騎乘機車者尤其危險,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系爭路段係三工處負責管理,竟未及時清除,自係三工處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而柯群芳確係因其所騎機車,撞擊系爭路段上之木塊及壓過木屑,打滑倒地傷重致死,已如前述,則三工處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與柯群芳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工處應國家負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柯群芳騎乘機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尤其當時系爭路段漆黑,視線不佳,更應提高警覺,小心慢行,惟柯群芳之機車倒地後,刮地痕長達28.6公尺,有警繪現場圖附卷可稽,顯見柯群芳高速行車,(但不能證明其超速),致未能閃避系爭路面上之木塊及木屑,亦未能採取緊急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柯群芳對其摔倒致死(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柯群芳、上訴人三工處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三工處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
十三、關於丁○○、辛○○若得請求損害賠償,各得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為多少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丁○○、辛○○各為柯群芳支出殯葬費153,000元,且
均係必要費用。丁○○、辛○○因柯群芳之死亡,不能受柯群芳扶養,損失扶養費,其金額分別為170,000元、366,3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故丁○○、辛○○主張因柯群芳死亡其等各損害殯葬費150,000元(3,
000元未請求),及各損失扶養費170,000元、366,314元,堪予採信。
㈢關於慰撫金部分:查丁○○係00年00月0日出生,國中畢
業,目前受雇從事裝潢臨時工作,97年間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名下財產有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汽車1輛。辛○○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在家照料家人生活,名下財產有屏東縣○○鎮○○里○○街○○巷○號房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投資上明商行金額10,000元。辛○○之收入及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柯群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死亡時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教勤營營部連一兵,每月收入31,9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三工處係政府機關,暨丁○○、辛○○分別為柯群芳之父母,柯群芳死亡時為21歲,正值青年,且有正當穩定之職業,上訴人丁○○、辛○○二人驟失愛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渠等精神上自是痛苦萬分等情,認上訴人丁○○、辛○○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應屬適當公允。是上訴人三工處指稱該慰撫金過高,尚乏依據。
㈣綜上所述,丁○○之損害為支出柯群芳殯葬費15萬元,及
扶養費170,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20,000元;辛○○之損害為支出柯群芳殯葬費15萬元,及扶養費366,314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16,314元。惟被害人柯群芳與有過失,應減輕三工處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三工處應給付丁○○660,000元【即(殯葬費150,000元+扶養費170,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2=660,000元】,應給付辛○○758,157元【即(殯葬費150,000元+扶養費366,314元+慰撫金1,000,00
0元)÷2=758,157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辛○○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四、關於丁○○於99年6月23日追加請求三工處應再給付410,
684元、屏東縣政府應給付746,368元;辛○○於99年6月23日追加請求三工處應再給付379,078.5元、屏東縣政府應給付758,157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按本院判決三工處應給付丁○○660,000元【即(殯葬費150,000元+扶養費170,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2=660,000元】,應給付辛○○758,157元【即(殯葬費150,000元+扶養費366,314元+慰撫金1,000,000元)÷2=758,157元】,及均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丁○○、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已如前述。就丁○○、辛○○請求三工處部分,所准許者,均係在丁○○、辛○○於原審請求之範圍內,並不及於上開追加請求部分。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無審究必要。就丁○○、辛○○請求屏東縣政府部分,無論上訴或追加部分,均予駁回,亦如前述,故關於上開追加之訴部分,更無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尤無審究必要。
十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丁○○、辛○○分別請求上訴人三工處給付660,000元、758,157元,及均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三工處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三工處就該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三工處給付丁○○超過66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三工處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判駁回丁○○該部分之訴。丁○○、辛○○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之上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
十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三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辛○○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不得上訴。
丁○○、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