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97年9月29日確定。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98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成,嗣因受刑人懷孕,故將履行期延長至99年6月30日止。惟受刑人仍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勞務時數,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前開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98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成,嗣因受刑人懷孕,故將履行期延長至99年6月30日止;而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該負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條件案件處遇報告書、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2紙、同署98年7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6紙及同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不知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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