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凈重零點零參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7月、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6年而為執行,嗣於90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1月10日,甫於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
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強制戒治,迄98年8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最末行「毛重0.1公克」應補充為「驗前凈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
0.031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各2次,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3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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