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8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8月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3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8年6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