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第12行刪除「而侵害中華音樂協會所享有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第13行【為中華音樂協會人員於98年6月10日前往上開「鄉音小吃部」蒐證並攝影存證始悉上情】,補充為【為中華音樂協會人員於98年6月10日前往「鄉音小吃部」蒐證,發現現場有不知情消費者點唱「美夢成真」、「甲你攬牢牢」、「你到底愛誰」、「倩影」4首歌曲,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中華音樂協會著作財產權,並攝影存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侵害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時間、侵權之歌曲合計4首、獲取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自96年1月間某日起即有侵害中華音樂協會所享有上開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情,惟所謂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9款定有明文。
而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須包含兼具認知、決意要素之主觀上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及客觀上有公開演出之事實。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上開罪責予以相繩。本件依卷內事證,告訴人僅派員攝得被告經營之小吃部於98年6月10日有消費者點唱上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並無證據顯示其餘時間亦有顧客曾公開演出上開4首音樂著作,是此部分自不能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