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施行條例施行後,因對金融機構所負之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89,480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達成分173期、利率0%、每期繳款金額2,
000元協商方案。聲請人現時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除需負擔自身生活費10,000元外,尚須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而支出4,000元,每月僅餘7,000元可用以償債,惟聲請人除積欠中信銀行債務外,另尚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長鑫公司及萬榮公司)994,000元及222,000元。故以聲請人每月結餘7,000元,用以支付協商款後僅餘5,000元,即難以清償對長鑫公司及萬榮公司之債務,堪認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就其所積欠中信銀行債務,達成分173期、利率0%、每期繳款金額2,000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每月收入為21,000元,自身生活費為10,000元,並需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而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其母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二)本院為確定長鑫公司及萬榮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數額,乃依職權對其等函詢,惟萬榮公司並未回覆,長鑫公司則回覆以聲請人積欠其954,061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上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7223號本票裁定為證,至99年
5月24日止,積欠總額為1,576,774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證。是以聲請人現積欠長鑫公司之債務,每月應負擔之利息為9,541元(954,061元×12%÷12月=9,541元)。是以聲請人收入,扣除自身生活費、扶養費及協商款,所餘5,000元即無法負擔上開利息,遑論清償本金,是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