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賴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8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85號廢棄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意旨略以:觀諸經原裁定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以觀,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扣除平均支出19,518元,所餘即難以負擔更生方案所定每月還款額5,500元,顯有無法履行之虞。且原裁定復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縣,而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臺灣省居民民國(下同)98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列計為債務人之生活費,亦與債務人自身所陳報之每月生活費5,688元不符。
此外,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攤位貸款支出7,500元,實已包含彰化銀行對其之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之每月應還款額度,使彰化銀行對其之無擔保債權部分優先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而受償,故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確因彰化銀行錯誤告知,而誤列每月應償還彰化銀行攤位貸款7,500元,然伊於定更生方案程序中,尚有每月應負擔稅額並未陳報,如一併列入考量,其每月能償還數額,實與原更生方案所定內容相差無幾,故原更生方案實為可行,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是否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經查,原更生方案確有如原審裁定所指之瑕疵,有債務人於98年10月12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卷)及彰化銀行對外債權資料查詢(見98年度事聲字第85號卷13、14頁)可查,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計算中,既超額列計抗告人生活費及應負擔之有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即相對降低每月所能償還無擔保債權人之額度,是原更生方案確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原審裁定予以廢棄,即屬有據。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於重定更生方案中,抗告人尚可將其所需負擔稅款等列計為必要支出,重提合理更生方案,其情尚非必令抗告人不利,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原更生方案超額列計抗告人生活費及有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認更生方案有重新審酌必要,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鳳山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