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4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4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蔡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日後倘因本約款涉
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
係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996元之本息,及按本金37,181元計算之利息,是依前
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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