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06、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於同年8月9日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於同年8月9日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並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及證據欄「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並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分別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民國97年8月9日淩晨2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未於前揭期間內施用毒品云云,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故扣案之海洛因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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