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Bliss手鍊」1只,經鑑定結果,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乙節,有全益律師事務所著作權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且上開手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於採得科主義,亦即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
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倘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參照)。
三、本件被告張家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扣得之仿冒「Bliss手鍊」1只,乃告訴人瑪克希設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陳宏光 經由網路拍賣向被告購買取得後向警方提出,則據證人陳宏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14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網路拍賣得標資料及匯款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1、2、30至34、47-1頁)所載一致。是上開扣案之物,既經被告售出,並交付予買受人即陳宏光,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