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澤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3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鎮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鎮澤於民國101年3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1時許,行經北平路與綏遠路有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綏遠路,致與 黃朝閔 所騎乘沿北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9U-3988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G5W-177號重機車左側車頭、車身發生碰撞),黃朝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謝鎮澤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黃朝閔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延至同年月6日0時5分許死亡。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告訴人 黃宏潤 之指述及證人 吳文清 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計1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相驗筆錄、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8張、死亡證明書。
㈢被告謝鎮澤之自白。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