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方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
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方芳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方芳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錢櫃KTV,與友人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至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欲左轉民生東路一段時,與沿民生東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由證人 李文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18
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但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亟應調查究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李文居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雖於案發當天前天晚上喝酒,但經過休息之後才又騎車,會發生車禍是因為自己違規左轉,並非因為酒醉導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李文居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李文居證述在卷(審理卷第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6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18-24頁)。
(二)公訴人雖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記載之檢測內容,有勾選並記載「因嫌疑人【酒後駕車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事項內容,及因被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為由,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然查:
1.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施以觀察及生理平衡檢測後,
檢測結果除「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肇事】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經勾選外,其餘供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未能正常駕駛之選項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或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及「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嘔吐、呆滯、多話、大笑、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情事」等情形,均未經觀察製作紀錄之警員 陳坤助 加以勾選;此外,被告當場所為「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間」、「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至1030」及「畫同心圓」五種檢測項目結果,均經勾選為「正常」,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15頁)。又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者」欄及101年2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在「受訊問人」欄兩者之親筆簽名,其力道及清晰度並無差異,有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偵查卷第15頁、審理卷第25頁),故依上開證據以觀,已難認被告當時確有駕駛能力降低之情。
2.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員警 陳勇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案發當天對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為其親自製作,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還算正常。若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嘔吐或伊詢問被告沒有辦法回答或於筆錄製作過程中有大笑的情形,伊才會勾選,這件就是沒有這樣的情形,所以才會沒有紀錄等語在卷(見審理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證人即協助處理勤務之員警陳坤助到庭具結證稱:偵查卷第14頁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為伊所製作,伊於測試表上面僅勾選「嫌疑人酒後駕車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其餘項目均未加以勾選,是依照伊當時觀察被告的實際情形加以勾選,製作該紀錄表時,亦無任何其他參與處理的同事告知被告有任何精神不濟或紀錄表上面其餘觀察結果的具體情況(見審理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衡諸證人陳勇成、陳坤助均擔任員警多年,對於取締酒後駕車有相當之執法經驗,且係為案發後為被告製作筆錄或施以測驗之人而有親眼見聞被告車禍發生未久後之舉止動作,其二人憑己經驗就被告精神狀態加以判斷,係有事實根據而非臆測之詞,應屬可採,是被告果否確因受到酒精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實非無疑。
3.證人即於案發時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駕駛人李文居亦到
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對話中,覺得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還好,不像喝醉酒會盧,還知道要打電話給她媽媽帶錢過來,表示她的理智應該還是清醒著,就是感覺不出來有反應遲鈍或緩慢的情形等語在卷(見審理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 益徵 被告確無因酒精影響而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4.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為搶黃燈轉變為紅燈
之短暫時間,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發生,被害人僅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體左後方遭刮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李文居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6幀在卷可查。衡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非僅酒後駕駛之人會有之,一般未飲酒之人亦可能有此疏失,自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始發生本案車禍。
五、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徐淑芬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