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書證為本案證據外,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所犯3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所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犯罪之手段係以徒手為之,其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及斟酌被告之品行、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臨時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5頁所附被告之101年5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