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滿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滿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滿記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90之30巷21之1號前,見 莊燕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莊燕松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白鐵漏斗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置放於其上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於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之際,為莊燕松之友人 涂樹旺 發現,阻止周滿記離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白鐵漏斗1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滿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樹旺、證人即被害人莊燕松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蒐證照片4張及本案遭竊之白鐵漏斗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4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為中度障礙等級之聽障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上開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莊燕松,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之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