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鎮澤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鎮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鎮澤於民國101年3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許,行經同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綏遠路;適有 黃朝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該重機車左側車頭、車身與謝鎮澤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黃朝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謝鎮澤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黃朝閔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延至同年月6日0時5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朝閔之父親 黃宏潤 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分別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證人 吳文清 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鎮澤(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計16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肇事而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清於警詢時陳述其目擊之現場狀況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計1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朝閔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1年3月4日0時5分許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之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憑。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於對向直行車接近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黃朝閔受傷,則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黃朝閔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雖被害人黃朝閔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黃朝閔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臻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認定被害人黃朝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且對於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原審於未認同被害人黃朝閔與有過失之情形,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檢察官依告訴人黃宏潤之請求,以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黃朝閔死亡,復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欠缺誠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等語,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的傷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害人黃朝閔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宏潤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欲賠償告訴人黃宏潤及其家屬新臺幣460萬元(含強制保險200萬元),惟因告訴人黃宏潤認定生命無價,無法以金錢衡量,致雙方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並非無和解之誠意,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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