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銘登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莊銘登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96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關於「自備鑰匙」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撿拾之鑰匙」、第4至5行關於「欲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著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銘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96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其行竊尚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因被告供稱係現場撿拾,並非其所有,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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