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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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中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三行關於「王建中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一○○年五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建中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四行關於「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一)先於九十六年」、犯罪事實第六行至第七行關於「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第八行關於「木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木門上門栓」、犯罪事實第十行關於「小古玩」之記載應補充為「小古玩數組」、犯罪事實第十三行關於「PARDA眼鏡」之記載應更正為「PRADA眼鏡」、犯罪事實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關於「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另於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中午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止期間內某日間某時許」、犯罪事實第十七行關於「喇叭鎖之安全設備」之記載應更正為「屬於門扇一部分之喇叭鎖」及證據編號四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照片六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照片一幀」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一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條項第二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乃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分別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並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持以行竊之鉗子一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依一般社會常情,認金屬製之鉗子,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持以行竊之長木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毀壞附掛於木門之門栓係屬安全設備;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毀壞之喇叭鎖,係與木門合為一體,自屬木門之一部分,故被告毀壞喇叭鎖之行為,當屬毀壞門扇之舉,亦堪認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漏載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應予補充);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亦係持長木頭為之,屬於兇器,應以攜帶兇器論之,惟長木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以攜帶兇器論之,容有未洽;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惟觀之被害人 王翔 警詢筆錄及現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被害人王翔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返家後已發現家中物品被翻動,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確認其住處物品被竊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處理、勘察採證,足認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並非被告犯罪時間,被告為前開犯罪時間應係於被害人王翔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中午某時離家後,並於其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返家發現家中物品被翻動前,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前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係於夜間所,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日間為該竊盜行為,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器到等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思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為本件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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