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展御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公園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張育堂 酒後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展御與張育堂均倒地受有傷害(許展御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育堂告訴;張育堂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許展御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委由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對許展御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8.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御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驗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3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8.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已與張育堂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