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駁回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復未具體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