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廖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92元,
及自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就該項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該
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計至98年4月17日止,被告尚積欠49,792元未清償;被告另
於95年12月6日向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渣打銀行
)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7日起至102年12
月7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6期按當時定儲
利率指數減1.12碼固定計息(每碼0.25%,下同)、第7-84
期則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88碼機動計息(合計4.87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積欠計240,414元本息未清償(本金為234,313元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帳單資料、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銀行
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0、12-20頁),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