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56、7657、1705
0號、96年度少連偵第60號,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243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伍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拾陸點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壹拾捌點捌肆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台、鏟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夾鏈袋壹佰參拾貳個、小錢包壹個、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兩(即60公克)約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之價格,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齒」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各販入半兩、1至2兩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自96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7日止,在不詳地點,以每半兩(即30公克)約3萬元之價格,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並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詳情如下:
㈠甲○○於96年1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及45分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買賣數量、金額及交易時、地後,甲○○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市○○路○○巷○○號1樓「美嘉遊藝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2公克,驗後淨重0.19公克)予丙○○,完成交易。嗣甲○○於96年1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丙○○在「美嘉遊藝場」交易完畢時,為警當場查獲,員警在丙○○身上扣得其向甲○○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在甲○○身上扣得丙○○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員警復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25樓之1甲○○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及鏟管3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32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員警並在甲○○租處大樓旁停車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便於攜帶毒品之小錢包1個,而查獲上情(合計甲○○所有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6公克)。
㈡甲○○於96年5月16日凌晨0時2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丁○○之友人戊○○於通話中代丁○○與甲○○談妥買賣數量、金額及交易時、地後,甲○○隨即於同日凌晨某時許,依約前往高雄市○○街「小天使飲料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㈢甲○○於96年5月17日(併辦意旨誤載為21日,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上午8時38分許及11時2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買賣數量、金額及交易時、地後,甲○○隨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許,依約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東急屋百貨行」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㈣甲○○於96年5月21日晚上10時59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買賣數量、金額及交易時、地後,甲○○隨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依約前往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附近,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錢(即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
㈤甲○○於96年5月24日上午7時12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買賣數量、金額及交易時、地後,甲○○隨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許,依約至高雄市○○○路「四季風情酒店」前,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即約3.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嗣甲○○於96年6月9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中正大飯店」停車場旁巷道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並帶同員警至其住宿之前揭飯店914號房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8.84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1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包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因為很累,且海巡署人員向我表示如想交保就要好好配合,並表示如不承認,將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向我表示丙○○已經承認向我購買毒品,所以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才會坦承販賣毒品予丙○○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辛○○於原審結證
稱:我於詢問被告前有通知被告家屬到場,也有告知被告權利,因當時是夜間偵訊,所以也有讓被告休息及用餐,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異常之情緒反應,警詢筆錄內容均係被告自由陳述,我並未以利誘之方式詢問被告,我於製作筆錄前並未先向被告詢問本件案情,但開始製作筆錄時,被告就已經坦承犯行,因為本案搜索查獲之毒品數量很大,我並未向被告表示丙○○已經承認,想要交保就要配合一點的話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1-85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壬○○於原審證述: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我都在場,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很鎮靜,被告一直表示他女友快要生產,求我們能放他一馬,警詢筆錄中所記載被告販毒過程,都是出於被告之自由陳述,我們並沒有在旁邊暗示被告應如何回答,反而因被告提供筆錄所載之內容,我們才能釐清監聽譯文之含意,於解送被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過程中,被告有表示願意主動提供線索,希望我們代為向檢察官求情讓他交保,我們有向被告表示是否聲請羈押是檢察官之權限,請他到地檢署後直接向檢察官表示,我們於查緝被告之過程中,並未向被告表示如想交保就要好好配合,若無悔意將請檢察官羈押,也沒有向被告表示到地檢署也要坦承才能交保,我們也會向檢察官請求讓他交保等語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3-75、77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疑。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1月30日晚上6時15分許至同日晚上
8時10分許,由員警進行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被告不僅同意員警進行夜間詢問,亦無因精神狀態不佳或疲勞而要求員警暫緩詢問之情形,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9頁),而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32分許,由員警進行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被告仍同意員警進行夜間詢問,且表示其意識清楚,其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甚且表示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害人害己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警一卷第11-12頁),翌日上午10時5分許,亦即被告已休息約13小時後,被告經警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進行訊問時,被告不惟就其販入售出毒品之供述大致同前,且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於警詢中曾遭疲勞詢問,亦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考(偵一卷第9-11頁),均足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遭疲勞訊問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海巡署人員及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沒有對我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錢都是我自己編的,並不是海巡署人員教我如何陳述等語(原審卷第29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未經任何人恐嚇、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當方法訊問,且係於其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而為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訊問方法,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辯詞,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㈡證人丙○○、丁○○、己○、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證人丙○○於原審稱:我於警詢時,因為第一次被捉很害怕,且在車上時警察曾捏我耳朵,又告知我被告已經承認,所以我才把向「 阿福 」買毒品之情形說成是向被告購買云云。惟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各節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員警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乙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癸○○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在遊藝場,是由我同事將丙○○帶至車上,我與另一位同事負責戒護,我與同事都沒有捏丙○○的耳朵,因為丙○○被查獲時就已經主動交出身上之毒品,並表示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我們沒有必要做這個動作,丙○○之警詢筆錄是由我負責製作,我製作筆錄時有通知丙○○的家人到場,故丙○○的爺爺子○○有全程在場,也可以看到我在幫丙○○製作筆錄,而我在製作筆錄前,並沒有向丙○○表示被告已經承認販賣毒品而要丙○○指認被告,因為我沒有參與搜索,根本沒有遇到被告,且被告之筆錄也不是我所製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6-178頁)。參以證人丙○○於本件為警查獲後約5月,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然仍未曾提及於警詢中有遭員警以捏耳朵之不正方法詢問(偵二卷第51頁),足徵證人丙○○前開所述,尚難採信。
⒊本件證人丁○○、己○、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
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辯護人主張:證人丁○○、己○、庚○○之警詢筆錄,係員警先製作好筆錄內容才交由證人等朗讀筆錄,且有誘導、干擾證人己○陳述之情形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己○、庚○○之警詢錄音帶結果:
證人丁○○部分:勘驗結果與筆錄相符,並非逐字朗讀。
證人己○部分:員警問問題是照筆錄逐字朗讀,但證人
己○回答時並非逐字朗讀,而係較為口語化,有時有停頓思考。證人己○警訊筆錄第四頁供稱:販賣毒品者是綽號「賢仔」等語,之後,員警就直接以甲○○稱呼「賢仔」。證人己○回答「賢仔」或「他」,筆錄均記載為「甲○○」,最後證人己○指認編號六之照片即為「賢仔」。
證人己○警訊筆錄第六頁:員警問(上記內容提及「我
想說先拿2000元好了」、「好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你」、「好、好」三句話什麼意思?),證人己○答:「是指那個...他要幫我買那個」,員警即打斷證人己○之陳述,並說:「什麼他要幫你買,你說怎樣?是你怎樣」,證人己○即回答:「對不起,我剛剛沒有聽清楚」,警員又說:「是什麼意思?」,證人己○回答:「就是我要跟"賢仔"買安非他命,"賢仔"就是甲○○」。
證人庚○○部分:證人庚○○警詢筆錄第四頁第八、九
行所載「我本人與甲○○的對話,內容是在說我要向甲○○購買新台幣3500元安非他命毒品的事情。」,證人庚○○於警訊中並無此部分陳述。其餘警訊內容與筆錄相符,證人庚○○在警詢之陳述較為口語化,並非全部逐字朗讀。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4-75頁)。又證人即製作證人丁○○、己○、庚○○警詢筆錄之員警卯○○亦於原審證述:我並沒有以誘導之方式詢問,我於一開始製作筆錄時就有開始錄音,詢問過程都是採一問一答,並非先作好筆錄才開始詢問等語。足見證人丁○○、己○、庚○○並無朗讀警詢筆錄之情事,已甚明灼。再員警於製作證人己○之筆錄時,雖逕以「甲○○」代替證人己○所回答之「賢仔」或「他」,惟證人己○於警詢末了,即指認警卷編號6被告甲○○之照片為「賢仔」(警三卷第26頁);準此,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證人己○陳述之意旨並無違背,尚難因此認定證人己○之警詢筆錄記載不實。另員警製作證人己○之警詢筆錄時,雖有打斷己○陳述之情形,惟員警並無對證人己○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手段,該打斷陳述之情事尚未達壓制證人己○自由意識之程度,證人己○於員警打斷其陳述後所為之更正陳述,難認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採酌。另證人丁○○於原審稱:我是照著警察製作好的筆錄唸云云,亦無可信。
⒋本院審酌證人丙○○、丁○○、己○、庚○○之警詢筆錄
,除證人庚○○之警詢筆錄第四頁第八、九行所載「我本人與甲○○的對話,內容是在說我要向甲○○購買新台幣3500元安非他命毒品的事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庚○○之警詢錄音帶結果,並無此部分陳述,上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陳述既出於證人等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渠等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等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因此,證人等在自由意識未受誘導或干擾之情形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丙○○、丁○○、己○、庚○○(除前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
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證人庚○○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經查,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及內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分別於96年1月9日及同年5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監聽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時間自96年1月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2月7日上午10時止)及0000000000號(監聽時間自96年5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止)行動電話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9日96年南檢朝至聲監(續)字第2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14日96年雄檢惟宿聲監字第19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據(警一卷第37-39頁、警三卷第17、18頁),上開監聽均係透過法定程序所為,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經合法監聽進而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文部分,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本文部分係承辦員警依據通訊監察所為,其作成時之狀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係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譯文括弧內之文字,則屬員警加註之個人意見,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先後向「二齒」、「乙○○」、「阿奇」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丁○○、己○、庚○○等人通話,並為警查獲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是供己施用,我與丙○○通電話,是因丙○○要還我1,000元;與己○通電話,是因我曾向己○借5,000元,己○要我先還2,000元;與庚○○通電話是因庚○○問我毒品之行情,又庚○○曾向我表示有很多人指證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叫我拿100萬元出來擺平,我不同意,庚○○就放話說要讓我好看;與丁○○或其乾妹通電話,是要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每兩(即60公克)約6萬餘元之價格
,多次向「二齒」及自稱「乙○○」之不詳男子各販入數量半兩、1兩至2兩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半兩(即30公克)約3萬元之價格,多次向「阿奇」之不詳男子販入數量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詳如後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事實一、㈠):
⒈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於96年1月30日,在「美嘉遊藝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詢中自白不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日因丙○○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我與丙○○約在租屋處旁之「美嘉遊藝場」交易,我由租屋處下樓遇到丙○○後,先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丙○○,待2人一同進入「美嘉遊藝場」後,丙○○才將購買毒品之1,000元交給我,員警在丙○○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夾鏈袋已剪掉封口紅線的那1包是我賣給丙○○的,我平常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附上開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30日中午11時36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丙○○撥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在租屋處,要向我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在我租屋處及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夾鏈袋及鏟管都是我販賣毒品時作為分裝之用,電子磅秤則是我用來計算毒品重量,小錢包是用來裝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自己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對,害了自己也害了朋友等語甚明(警一卷第2-6、11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述:我於96年1月30日中午
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美嘉遊藝場」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後,立即被警察當場逮捕,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以1,000元賣予丙○○,而丙○○為警查獲時,員警於丙○○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剛剛賣給丙○○的,我知道我已經錯了,希望可以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偵一卷第9-10頁)。經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員警在我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1包是今日在「美嘉遊藝場」由被告提供我使用,我平常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附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被告就是販賣毒品給我的人等情節相吻合(警一卷第14-17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30日中午11時36分及45分許與證人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0、41頁),被告與證人丙○○於電話中談及「我要換1,000塊」、「我在美嘉了」、「下面等我,美嘉」等語。
⒉被告與證人丙○○於96年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嘉美遊藝場」,為警當場查獲,員警自證人丙○○身上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3包,其中編號1之晶體1包經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係向被告所購買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
2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3-25、45頁)。又上開扣案編號1之晶體1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92公克,驗後淨重0.19公克),有該院96年3月1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頁)。
⒊員警於96年1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25樓之1被告租屋處實施搜索時,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電子磅秤1台、鏟管3支、夾鏈袋132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並在上開大樓旁停車場,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4包及小錢包1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員警壬○○、丑○○、辛○○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93-105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及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8-22、26-28、42-50頁)。上開扣案之晶體共5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6.26公克等情,有該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387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3頁)。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鏟管3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0月9日報告編號9610-53、9610-54、9610-55、9610-56號檢驗報告4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0-53頁)。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證人丙○○於原審亦附和被告,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案發前幾天在學校附近向綽號「阿福」之人所購買,我當天與被告見面是要還之前向被告借的1,000元云云。然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員警壬○○於原審證稱:因隊上學長偵辦搖頭丸案件發現被告似有販賣毒品,故我們就對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而我們於96年1月30日中午11時許到達被告租屋處準備進行搜索時,現譯機房通報有人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換1,000元,被告並要對方上樓,我們原本準備要比該人更早上樓,但後來現譯機房又聽到第2通電話,係對方向被告表示沒有遙控器無法上樓,被告就表示「美嘉」,而「美嘉」就是被告住處一樓的「美嘉遊藝場」,故我們又趕到「美嘉遊藝場」,美嘉遊藝場分為2個區域,一邊是釣蝦場、一邊是電動玩具,因為從監聽中聽到的都是電動玩具的聲音,所以我們就跑到電動玩具那邊去等,就看到被告與另一人進來,他們二人身體貼得很近,且用外套遮掩,我們就趕過去並出示證件,因當時現場有很多人圍觀,所以我們就請被告及丙○○到遊藝場外,並從丙○○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從被告身上起出現金1,000元,當時雖然被告用外套遮掩以致我無法看到被告交付毒品予丙○○之情形,但我有看到被告與丙○○係面對面一前一後站在機臺前,我們則是站在靠近他們二人機臺的旁邊,被告與丙○○的身體貼得很近,僅有幾秒的時間,而一般人到遊藝場通常都是面對電動玩具,一人一臺,但被告與丙○○顯然不是這種情形等語綦詳(原審卷第73、74、77、7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丑○○、辛○○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9-83頁)。設若被告及證人丙○○於原審所述:寅○是要返還之前向被告所借之1,000元云云屬實,則證人丙○○將1,000元逕行交付予被告收受即可,其二人何需故以外套或身體掩飾,其二人之舉止顯然異於常情,所述並非無疑。
⒌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日賣予丙○○之甲基安非
他命,夾鏈袋已剪去封口紅線等語(警一卷第2頁),經核與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員警於查獲當日自證人丙○○身上所起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確有1包夾鏈袋已剪除封口紅線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
237頁)。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承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節,亦均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益證被告於原審辯稱:警詢筆錄中所記載我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錢,是我自己所編撰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另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是把向「阿福」買毒品之情形說成是向被告購買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⒍被告所辯,均係狡飾之詞,一無可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證明確。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事實一、㈡、㈤):
⒈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6年5月10
日,在高雄市○○街「小天使飲料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又於96年5月24日,在高雄市○○○路「四季風情酒店」前,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即約3.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我曾經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於96年5月16日,在高雄市○鎮區○○街小天使飲料店前,購買約2,000元,另一次是於同年5月24日,在高雄市○○○路「四季風情酒店」門口,購買約7,000元,數量約1錢即約3.8公克,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作為我自己吸食之用,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都是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員警所撥放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16日凌晨0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乾妹戊○○與被告聯絡我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我與被告有完成該次之毒品交易,另員警所撥放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
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我要向被告購買1錢即約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也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我與被告間並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明確(警三卷第13-16頁)。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16日凌晨0時27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上午7時12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附卷可憑(警三卷第31、32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稽。又證人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137頁)。足證證人丁○○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丁○○,卷附我與丁○○
或其乾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們要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亦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我是向「銘仔」購買毒品,是警察向我表示被告已經承認販賣毒品給我,我才會照著警察已製作好的筆錄唸,購買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都是警察告訴我的云云。惟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陳述一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卯○○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先查獲被告,再聲請搜索票查緝己○、庚○○及丁○○三人,我是透過監聽被告之電話得知他們三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己○等三人之警詢筆錄都是由我所製作,我有通知他們家人到場,也有詢問是否委任辯護人,但他們三人均表示不用,我於製作筆錄時如有詢問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就會先播放錄音帶讓他們三人辨識是否為他們之聲音,當時己○等三人都承認是自己的聲音,也有承認向被告購買毒品,雖然通訊監察譯文會顯示通話之時間,但我並不知道他們交易毒品之地點,所以地點都是他們三人自己陳述,我並沒有以誘導之方式詢問,我於一開始製作筆錄時就有開始錄音,詢問過程都是採一問一答,並非先作好筆錄才開始詢問,我於製作丁○○之筆錄時,並沒有向丁○○表示被告已經承認,要其指認被告,也沒有要丁○○照著我所製作好的筆錄唸之情形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79-18
2頁)。經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之警詢筆錄錄音帶結果:丁○○並非逐字朗讀警詢筆錄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5頁)。再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銘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足徵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前揭各情,難以採信。
⒊觀諸被告與證人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5月
16日凌晨0時27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上午7時12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丁○○之友人戊○○於通話中係向被告表示「先拿半半!姊姊說先拿1張給你,下班再拿錢給你,好不好?」等語,另證人丁○○係向被告表示「你那裡有沒有東西?」、「那我要1錢!」等語(警三卷第31、32頁),顯見證人丁○○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甚為灼然。況且被告與丁○○前揭對話中,全然未有提及渠等欲於何時、地、以多少出資比例、由何人前往何處向何人購買多少數量、價格之毒品,益徵被告於原審辯稱:我與丁○○通電話,是要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⒋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證明確。
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部分(事實一、㈢):
⒈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6年5月17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東急屋百貨行」前,以2,00
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己○乙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毒品是向「賢仔」購買,也就是員警讓我指認之甲○○,我平常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都是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員警所撥放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17日上午8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係我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我與被告間並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綦詳(警三卷第6-9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17日上午8時38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附卷可考(警三卷第33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稽。被告與證人己○於電話中談及「我想說拿2000元好了」等毒品交易之密語。又證人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4頁)。足見證人己○前開指訴,應屬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己○,卷附我與己○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曾向己○借5,000元,己○要我先返還2,000元,又己○曾向我表示,是警察向她說我提供線索,警察才會前往逮捕,己○覺得很氣憤才會說毒品是向我購買云云。另證人己○於原審亦改稱:我毒品是向「賢仔」購買,但並不是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是因員警表示我配合指認被告才可以獲得交保,我當時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才會表示「賢仔」就是本案被告云云。惟查,就證人己○於警詢中為何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乙節,被告辯稱警察向己○表示因其提供線索讓警察前往逮捕,己○氣憤才說毒品是向其購買云云,然證人己○卻陳稱其為獲得交保始配合員警指認被告云云,其二人所述迥異,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乙情,業據證人卯○○於原審結證無訛,業如前述,而證人卯○○於原審亦結證稱:我在製作己○之警詢筆錄時,並未向己○表示如果指認被告就要讓己○交保等語(原審卷第182頁)。佐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賢仔」之真實姓名、年級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亦足徵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前開各節,實有可疑。
⒊參諸被告與證人己○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5月17
日上午8時38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33頁),證人己○於通話中係向被告表示「我想說拿2,000元好了」等語,而非「你先還2,000元」或「我先拿回2,000元」。且證人己○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均未曾提及被告曾向其借款5,000元,當日通話內容係被告先返還2,000元等情節,足見被告辯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其要返還證人己○2,000元云云,純屬子虛烏有,要非可採。再者,證人己○於原審既結證稱:我於警詢中所述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日期及金額均正確等語(原審卷第
160頁),而細觀其於警詢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及金額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完全相符,而證人己○亦自承該通訊監察錄音係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訛,已如前述,顯見證人己○於上揭時、地確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甚為明確。證人己○於原審翻異之詞,應係袒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
⒋被告所辯,應係串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事證明確。
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分(事實一、㈣):
⒈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6年5月21
日,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附近,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錢(即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我向甲○○購買毒品的時間是96年5月底,地點在高雄南華路與七賢路口附近,買了3,500元的安非他命約半錢(0.2公克),時間是當天晚上11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是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甚詳(警三卷第10-12頁)。證人庚○○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我於96年5月21日晚上,在南華路口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是透過被告之弟弟辰○○認識被告,當天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並於電話中先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當時表示半錢是3,500元,1錢是7,000元,後來我開車至七賢路與南華路口,並將車窗搖下,當時被告已經在該處等候,就直接將毒品丟入我的車內,被告拿了錢之後就隨即離開等語明確(參見偵三卷第27頁)。證人庚○○於原審並結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言均實在,我是先打公共電話給被告問毒品價錢,後來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拿毒品在南華路口交給我,我錢交給被告,就走了,被告於此次開庭前10幾天,有騎機車到七賢路來找我,拜託我幫忙解圍,否則要請律師主張被告與我有私人恩怨等語(原審卷第188-189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1日晚上10時59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附卷可據(警三卷第32頁)。被告與證人庚○○於電話中談及「半35啊」、「77啊」、「77那半35是不是」等毒品交易之密語。
⒉被告於96年6月9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
並帶同員警至高雄市○○路○號「中正大飯店」914號其住宿之房間內實施搜索,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鏟管1支、夾鏈袋1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員警卯○○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06-109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三卷第19-23、36頁)。上開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8.84公克等情,有該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38786號、同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6011071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扣案之鏟管1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0月9日編號9610-64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8頁)。可見證人庚○○前開指訴,應係真實可信。另證人庚○○係經警通知到案(96年7月12日)製作調查筆錄,並未採尿送驗,故無檢驗結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7年6月6日高港警刑字第0970013324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6頁),惟員警未採集證人庚○○之尿液送檢驗一事,尚不能執為認定被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有利證據。
⒊被告雖辯稱:卷附我與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庚
○○打電話問我毒品之行情,我都只是隨便回應,我並沒有販賣毒品予庚○○云云,應係飾卸之詞,委無可取。另被告辯以:庚○○曾向我表示有很多人指證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叫我拿100萬元出來擺平,我不同意,庚○○就放話說要讓我好看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所辯,殊難採信。
⒋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員警卯○○有私人恩怨,卯○○可能
因此挾怨報復,故入被告於罪,被告已對卯○○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告訴補充理由狀、檢舉函為證(本院卷第112-118頁)。
惟被告對卯○○提出侵占告訴,係指訴96年6月9日被告遭高雄港警局查獲後,卯○○利用職務偵訊之便,強行占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車輛1部等情,有上開告訴補充理由狀可憑。而員警卯○○係96年6月9日被告遭查獲前,即自96年5月間起參與通訊監聽被告之行動電話,並透過監聽被告之行動電話得知丁○○、己○、庚○○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卯○○於原審證述詳實(業如前述),並有通訊監察書在卷足參(警三卷第17頁)。準此,被告所指其與員警卯○○間之私人恩怨,係發生在卯○○參與偵辦本案之後,被告以發生在卯○○偵辦被告後之事由主張卯○○係出於私人恩怨而故入被告於罪,顯然有悖於情理,尚難採信。
⒌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事證明確。
㈥被告再辯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云
云,惟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6.26公克及18.84公克,業如前述,數量非微,遠超過一般吸毒者單純為施用所持有之數量,亦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通常係小量購買之情形有異,足見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純供被告自己施用,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㈦本件雖因被告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詳細查悉其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自承:我被查獲前半年就已經沒有工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48、249頁),顯見被告並非財力闊綽之人,然其卻以高價購入毒品後再多次販賣他人,茍無利得,其又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上開毒品之理,足見被告販入上開毒品之價格必較所販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少則間隔2日至3日,多則間隔近4月,且所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節均有互異,顯見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集合犯之關係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起訴「甲○○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9日20時許止,數次將其購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予丙○○等人」,顯然並非僅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巳○○一人,而事實欄一、㈡至㈤犯行,犯罪時間,均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期間內,應認係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檢察官以集合犯關係聲請就事實一、㈡至㈤部分併案審理(即96年度偵字第2432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至6部分),容有誤會。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應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不明確部分而為補正,附此敘明。被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所得均僅數千元,與販毒數量大額之毒梟相比,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沒收係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而併宣告之;原判決僅於定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卻未於被告所犯5罪之各罪宣告刑後,併予宣告沒收,顯有未當。㈡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認定被告於96年6月9日,在中正大飯店914號房,為警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1支,亦有未洽。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狡辯卸責,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26.2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另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1台及鏟管3支,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扣案物品均無法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所得之物;扣案之夾鏈袋132個、小錢包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均係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
SIM卡,係被告所有之物,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6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0702357號函在卷可稽,自應隨同上開行動電話併予沒收。至於在丙○○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由丙○○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理,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4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之物,有上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自應隨同上開行動電話併予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己○、庚○○,各得款2,000元、2,000元、3,500元,係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事實欄一、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
重約18.8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1支,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亦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5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5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SI
M卡,係被告所有之物,有上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自應隨同上開行動電話併予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得款7,000元,係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5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扣案之搖頭丸、一粒眠、玻璃吸食器、高壓打火機、無線
電監視器、現金84,500元、高壓噴頭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燈炮等物,均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在「美嘉遊
藝場」、「中正大飯店」後停車場巷道等處,以1小包50
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人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⒉被告於96年4月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
克予己○(即96年度偵字第24327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此部分應認為業經起訴,理由同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偵詢之自白
、證人丙○○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26日凌晨2時21分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予丙○○或己○,我與丙○○於上揭時間之通話內容,是丙○○要向我借租屋處鑰匙,故我將鑰匙黏貼在路牌下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丙○○共向我買安非他命7、8次,
我們都約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5樓之1住處或「美嘉遊藝場內」交易,每次他都是購買1小包價格1,00
0元,大約從96年1月15日左右開始向我購買等語(警一卷第3頁)。被告於96年1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
我賣安非他命給丙○○約有7、8次,大多是1次1,000元,2、3天前(即96年1月28或29日),在美嘉遊藝場曾經賣給他1包2,500元云云(偵一卷第9-10頁)。另證人丙○○於96年1月30日警詢中則證述:我從95年6月份左右陸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約8至10次,每次以500元到1,000元向被告購買,只有上星期四或五(即96年1月25或26日),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警一卷第15頁)。其二人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時間、次數、金額,陳述均非一致,尚難遽予認定。而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原審卷第208-
217頁),除其中一通被告與證人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26日通話之內容略有可疑外(詳後述),並無其他通訊監聽紀錄足以佐證被告及證人丙○○前開陳述確係真實可信。
⒉被告曾於95年12月26日凌晨2時2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丙○○:方便跟你拿嗎?被告:我等一下放在一個地方然後再跟你說地方,你再過去拿。
丙○○:都是跟誰拿?跟你嗎?被告:我會黏在什麼路牌下面。
丙○○:哦,好。
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可憑(原審卷第215頁)。依上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丙○○於通話中,雖曾提及交付地點,但並未敘及任何數量或價格,亦未使用例如「糖仔」、「硬的」或「男人」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之常用密語,實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所交付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關於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話內容,丙○○於
原審結證稱:我有一次想去被告租屋處洗澡,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剛好有急事要出門,所以我就請被告將鑰匙留下,被告就將鑰匙以雙面膠黏貼置放在其租屋處附近之路牌等語(原審卷第306、30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丙○○打電話表示要去我租屋處,但因為我當時剛好要出門,所以就將鑰匙以廣告紙上之雙面膠黏在我租屋處附近之路牌下等語情節相符(原審卷第319、32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無據。
⒋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我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一些
朋友,午○○、未○○、申○○、酉○○,買了很多次,有二、三十次云云(偵一卷第10頁)。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並無通訊監察紀錄或其他佐證,自難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逕予認定被告犯行。
⒌證人己○於警詢中雖指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證人己○嗣於偵查及原審均翻異前詞,改稱:未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己○之證詞前後不一,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足資佐證,亦無自證人己○身上查獲毒品扣案可憑,益徵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無疑。
㈤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聲請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先後於96年7月5日下
午5時59分許及同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分別販賣價格為2,000元及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及丁○○,而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依法併案審理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4
6號部分,即原審法院退回併案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432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部分)。
㈡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係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迄96年6月9日止,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及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非在上開時間範圍內,參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不能認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從刑(沒收)││├──┼─────┼───┼─────────────────────││1│事實欄一、│有期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一)部分│刑叁年│26.2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捌月│壹台及鏟管參支,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夾鏈袋壹佰參拾貳個、小錢包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2│事實欄一、│有期徒│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二)部分│刑叁年│卡),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捌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有期徒│前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三)部分│刑叁年│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捌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有期徒│前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四)部分│刑叁年│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捌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一、│有期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壹拾││││(五)部分│刑叁年│捌點捌肆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壹│││││捌月│支,均沒收銷毀之。前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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