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松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強姦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4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75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7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又因犯強制性交、恐嚇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8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84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又因犯恐嚇、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於89年5月3日入監執行。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89年桃審字第16號判決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為物流業司機,因經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之「信宜加油站」加油,因而與該站員工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嗣於100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乙○○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處加油,並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加油後對甲○佯稱「與太太離婚,想委請甲○代為將金飾返還其妻」,甲○因與乙○○有多面之緣,且聽聞乙○○之遭遇,便允諾協助。迄同日晚間9時許,甲○依乙○○之指示,前往乙○○所指定之宜蘭縣○○鎮○○○路北宜稽查站前之石頭公廟前時,乙○○便以腰痛為由,佯請甲○自行開啟上開大貨車後車廂門入內拿取欲託其返還之物品,然因甲○獨自前往,尚有戒心,即婉拒所請,乙○○見狀,便對甲○稱「一起上去拿」,甲○即答應。迨乙○○將後車廂之門開啟時,甲○先行進入,惟甲○僅站立於甫進後車廂處保持警戒,詎乙○○未隨同甲○進入後車廂,反作勢將後車廂之門關閉欲將甲○強行推入後車廂內,甲○見狀立即坐於後車廂入口處,並將雙腳放置於車身外,以此方式阻止乙○○將後車廂關閉,斯時乙○○竟以手肘抵住甲○,仍圖強行將甲○推入後車廂,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意,並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美工刀1把指向甲○,對甲○恫嚇稱:「信不信我會殺了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即以手肘抵住、強行推入、以美工刀恫嚇之方式對甲○施以強暴脅迫,嗣因甲○趁乙○○不備突然跳下車外,並以右手推開乙○○所持之美工刀,因而於過程中遭上開美工刀劃傷,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見甲○業已掙脫,始放棄對甲○之強制性交行為而未遂。乙○○並立即駕車沿北宜公路離去,且沿途將上開美工刀丟棄,甲○則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迄同日晚間10時許,始為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槽派出所前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約甲○至上開地點請甲○拿東西,並持刀傷及甲○之手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甲○幫忙搬紙箱到OK便利商店的神農店,是因為價錢談不攏,拉扯之間誤傷她,伊只是要嚇他而已,並沒有要強姦她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7點多,被告有來加油站加油,被告加完油將車子停在加油站外,他跟我說他與他太太離婚,要我幫他把結婚金飾交還他太太,他說他太太居住在北宜路那邊,因我有問他太太居住何處,我就說好,因他是常客所以我才答應他...之後被告向我要電話,我就給他,他先撥打我的手機將他的手機留給我,後來他詢問我幾點下班,我說晚上9點,他與我約在北宜公路的石頭公廟的地方,大概是北宜公路的路口處,他要我將機車往路邊停,我原本將機車停逆向,他就告訴我說如果我停逆向,警察會來,於是我將機車停好後,他告訴我他的東西在後車廂,就叫我將後車廂打開,自己進去拿,我說我不要,你自己上去拿給我,因當時只有我與他2人,我沒有朋友與我去,我怕他對我怎麼樣,後來我叫他自己上去拿,他就說如果他不是腰閃到就自己上去拿。後來他就將門打開,他就叫我上去拿,並跟我說是在最裡面的紙箱,我就說我不要,他就說那一起上去,當下想說一起上去應該不會怎麼樣,我就先爬進去車斗,但我只站在門那裡,我面向駕駛座,背對車斗的門,後來我發現不對,他沒有上來,他要將門關起來,我發現不對,我就立刻坐在車斗上,腳伸到外面,我的目的是要讓被告門關不起來,當時他站在我車子外面,他原本要把我推倒,他有以手肘來碰我,我就跟他說不要鬧了。他突然間就從背後拿一把美工刀出來,被告就一手拿刀指著我的臉靠的很近,一手的手肘抵住我,並跟我說『你信不信我會殺了你』,我聽到之後,我覺得很生氣很害怕,當下我想如果我被他推上車,一定會被他載走,我就趁他不注意,我就突然跳下來,並以右手抓住他的美工刀,他當時可能有嚇一跳,他就閃一下,我的手因此被劃到而受傷,之後他就說『你走你走』,被告就默默的將門關起來,並走向駕駛座,跟我說『儘管來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第23-24頁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天被告約我到石頭公廟那邊,幫他拿他老婆的金飾還給他老婆,之後到那邊時,他叫我去車子裡面拿箱子內的金飾,我當時有拒絕說不想上車,但是被告要我上去,他說要不是他閃到腰,他會自己上去,後來被告要我上去,我有警覺性,我想說因為他是常客,應該不會怎樣,但是我上去到一半時,發現被告要將門關起來,我就轉身坐在車斗上面,被告突然用手壓制我的肩,突然拿出美工刀出來指向我的脖子,跟我說『你信不信我會殺了你』,當時我先求他不要這樣子,不要跟我開玩笑,後來我趁他不注意跳下車,直接跟他搶刀,我的手就被被告劃一刀,被告就跟我說『你走你走(台語)』,後來被告上車時,還跟我說『做你來(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審理筆錄)明確,核證人甲○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均十分具體明確,且對於被告如何邀約證人甲○至上開地點、如何要求證人甲○上後車廂、如何持刀脅迫及證人甲○如何掙脫等細節之敘述亦均相一致,此亦有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證人甲○前開證述相符,自堪信證人甲○前開證述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要被害人幫伊把紙箱拿去還給店家,店家是在宜蘭大學對面,因為伊腰閃到沒有辦法上車拿,當時沒有念頭要對她怎樣,拿美工刀出來是要割箱子,只是情急之下拉扯才劃到她的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拿美工刀云云,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拿美工刀出來比劃,請甲○下來不用拿云云,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對於是否有拿美工刀、持美工刀之用途等情,所述均不一致,則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而被告雖辯稱伊是要被害人幫伊還紙箱云云,然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並非係以還紙箱之說詞約證人甲○至上開石頭公廟前見面,而係以請證人甲○還東西予其前妻為由,邀約證人甲○於當日晚間9時許下班後再至該處,顯見被告當時實已有不良之居心,否則何須以虛構之事實邀約甲○?況被告若真欲請證人甲○為其返還紙箱,則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許即已至證人甲○工作之加油站加油,其於當時即可請證人甲○幫忙還紙箱,縱使如被告所述,其因腰痛而無法上車拿取,則衡情於該加油站加油之工作人員當不只1人,被告大可請其他人員幫忙拿下車輛後交予證人甲○,再由甲○載回返還予店家,又豈須大費周章,等候證人甲○於晚間9時許下班後,再約其至地處偏僻之北宜公路路口處見面?再者,紙箱之價值輕微,縱使當日未返還店家,自亦可於翌日再行返還即可,何以須另以數百元之代價委由證人甲○返還?且被告自承當日因腰痛無法自行拿取紙箱,則其腰部既如此劇烈疼痛至無法拿取紙箱,則於晚間7時許加油後,竟不思迅速返家休息,反在宜蘭境內等待至甲○晚間9時許下班後,再與甲○見面?且以其與甲○所約定之時間觀之,縱使由被告自行駕車返回宜蘭市區超商返還紙箱,亦已足夠,何須再多耗費時間等候甲○?從而,被告所辯皆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顯見被告上開要證人甲○幫忙還紙箱,因價格談不攏始不慎劃傷證人甲○之辯解,實均屬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辯以無法證明被告之主觀意圖云云,然一個人主觀之意圖由外觀上本無法得知,自須以客觀之具體狀況而為判斷,而參之被告與證人甲○之間並無任何仇怨關係,亦無何金錢糾紛,衡情被告自無仇殺甲○或對其索討金錢之必要,然被告竟設計邀約證人甲○於夜間至北宜公路口附近之石頭公廟前之人車稀少之僻靜處見面,並見證人甲○逆向停車,深恐遭警察覺有異而要求證人甲○將車停妥,復以腰痛為由,要求證人甲○上貨車之車斗內拿紙箱內之東西,且於證人甲○上車後,欲將車廂門強行關閉,則被告若無強制性交之意圖,何以有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且於證人甲○不願進入車廂內,而坐於車廂上將腳放在車廂外時,被告竟復持刀要脅證人甲○『你信不信我會殺了你』等語,則此時被告之意,實非欲殺害甲○,而係為使甲○進入車廂內,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再參以被告經本院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並無任何精神病或精神官能症之診斷,但符合臨床上所稱『反社會人格違常』之診斷標準。其智能屬正常偏低範圍,但曾有性犯罪和非性之暴力行為多次,性侵害受害者為陌生人或不具親屬關係,對照常模顯示被告之再犯率為高危險等級」,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衡之被告之心理狀態,更可徵被告當日確實係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持刀施強暴脅迫於甲○,被告所為自已屬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至被告為實施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恐嚇及持刀劃傷被害人並限制被害人自由未遂之行為,乃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恐嚇、傷害及強制未遂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說明。查被告前因犯恐嚇、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於89年5月3日入監執行。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89年桃審字第16號判決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美工刀脅迫甲○,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能遂行性交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前業因犯強制性交案件,而甫於96年間出監,竟復對被害人甲○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欲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幸甲○機警而未遂,其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所用之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