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聲請人姜洺即 張冉妹 之.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王快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七號),聲請再審,本.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其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對於000000000000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再審之理由,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不受再審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乃原確定裁定竟以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至於以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固不受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五年限制,然仍應於知悉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合法,非謂不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冉妹之訴訟代理人而告確定,自翌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即屆滿三十日,聲請人遲至一○○年十一月七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聲請人認其係以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之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應無三十日不變期間限制,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此外,聲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曾表明其係於九十九年四月間接獲法院通知書,始成為承受訴訟人等情,則其既已於是時知悉再審之理由,竟至一○○年十一月七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早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仍難謂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合法。是本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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