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附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一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上訴人 黃聰郎 被上訴人 鄭羽捷 原名 黃文惠 .
鄭丞燿 原名 黃文賢 . 楊祖鑌 原名 楊啟佑 . 方寶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0年度附民上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羽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鄭羽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鄭羽捷及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聰郎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因刑事訴訟該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上訴駁回部分:
㈠鄭丞燿、楊祖鑌部分:
按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未經有上訴權之檢察官提起上訴者,即不得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為上訴。所謂檢察官提起上訴,自係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鄭丞燿、楊祖鑌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認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為無不合,駁回上訴,茲檢察官對於刑事部分雖已提起上訴,但就鄭丞燿、楊祖鑌部分,業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㈡方寶貴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方寶貴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件刑事訴訟,僅認定鄭羽捷與上訴人為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並未認定方寶貴有共同犯罪之事實,方寶貴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方寶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原審因認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為無不合,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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