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7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光興路往一江橋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4分,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穿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自左而右突駛入甲○○前方車道,甲○○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追撞乙○○之機車後側,致乙○○人車倒地,乙○○並因此受有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及右踝遠端腓關節脫臼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嗣經警到場處理,將甲○○帶回警局,於翌日0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照片12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