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玉松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強姦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4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下同)75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7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又因犯強制性交、恐嚇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8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84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又因犯恐嚇、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於89年5月3日入監執行。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89年桃審字第16號判決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為物流業司機,因經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之「信宜加油站」加油,因而與該站員工A女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嗣於100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甲○○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處加油,竟萌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加油後對A女佯稱「與太太離婚,想委請A女代為將金飾返還其妻」,A女因與甲○○有多面之緣,且聽聞甲○○之遭遇,便允諾協助。迄同日晚間9時許,A女依甲○○之指示,前往甲○○所指定之宜蘭縣○○鎮○○○路北宜稽查站前之石頭公廟前時,甲○○見四下無人,便以腰痛為由,佯請A女自行開啟上開大貨車後車廂門入內拿取欲託其返還之物品,然因A女獨自前往,恐甲○○對其有不軌之意,尚有戒心,即婉拒所請,甲○○見狀,便對A女稱「一起上去拿」,A女即答應。迨甲○○將後車廂之門開啟時,A女先行進入,惟A女僅站立於甫進後車廂處保持警戒,詎甲○○未隨同A女進入後車廂,反作勢將後車廂之門關閉欲將A女強行推入後車廂內,A女見狀立即坐於後車廂入口處,並將雙腳放置於車身外,以此方式阻止甲○○將後車廂關閉,斯時甲○○竟以手肘抵住
A女,仍圖強行將A女推入後車廂,以遂行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乃取出隨身之美工刀1把指向A女,對A女恫嚇稱:「信不信我會殺了妳」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即以手肘抵住、強行推入、以美工刀恫嚇之方式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著手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嗣因A女趁甲○○不備突然跳下車外,並以右手推開甲○○所持之美工刀,因而於過程中遭上開美工刀劃傷,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甲○○見A女業已掙脫,而未遂。甲○○乃立即駕車沿北宜公路離去,且沿途將上開美工刀丟棄,意圖掩飾妨害自由之行為,A女則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迄同日晚間10時許,始為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槽派出所前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更一卷第32頁、第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企圖要關
A女,我從頭到尾門都開著,兩邊門都開著沒有關門,也沒有對A女施以強制行為、恐嚇A女如果不聽話就殺了她,A女會受傷是因為我們有拉扯,我對於A女受傷覺得很抱歉。
我沒有拉A女上車,也沒有推A女。我與A女只是為了紙箱而有爭執,因為車內車廂的高度已及我的腰部,我有腰傷無法進到貨車,所以才請A女進車內幫我拿紙箱。我與A女有拉扯,我並沒有推A女上車,當場我有邀請A女幫我去後車廂拿東西沒錯。A女沒有坐在後車廂,她是站在車側門。我當時與A女為了紙箱發生拉扯,因為A女不願幫我拿,所以我情急與之發生拉扯,不小心誤傷A女。我沒有對A女說「信不信我會殺了妳」這句話。我承認我有拿美工刀傷害A女,但是我是不小心的。我平常都將美工刀放在我的左臂口袋內,因為我是物流公司的司機,美工刀是用以割紙箱之用。當場我拿出美工刀是因為情急,我不是一開始就準備好要傷害A女。我從來都沒有叫A女幫我拿給我前妻金飾等語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確實是因為腰傷無法進到貨車,被告與A女因為代送紙箱的問題而發生爭執,因為被告之後幾天不會經過那個地區而無法寄送,A女當下也答應。被告並沒有壓制A女上車的行為。A女離去之後,被告也沒有追A女,故被告對於A女沒有強制性交的故意;被告確實於80年間有強制性交前科,但被告執行之後至今都沒有其他犯罪行為,足見被告已經改過自新。被告沒有強制性交及妨害他人自由犯行的習慣。本件並沒有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強制性交,因為案發地點的道路有居民、軍營,被告若要犯罪不可能挑選該處。A女於警詢、偵查也認為被告是基於對其傷害的犯意為本案行為。希望不要為被告前科記錄所拘束,單就本案客觀證據判斷云云置辯。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
上7點多,被告有來加油站加油,被告加完油將車子停在加油站外,他跟我說他與他太太離婚,要我幫他把結婚金飾交還他太太,他說他太太居住在北宜路那邊,因我有問他太太居住何處,我就說好,因他是常客所以我才答應他…,之後被告向我要電話,我就給他,他先撥打我的手機將他的手機留給我,後來他詢問我幾點下班,我說晚上9點,他與我約在北宜公路的石頭公廟的地方,大概是北宜公路的路口處,他要我將機車往路邊停,我原本將機車停逆向,他就告訴我說如果我停逆向,警察會來,於是我將機車停好後,他告訴我他的東西在後車廂,就叫我將後車廂打開,自己進去拿,我說我不要,你自己上去拿給我,因當時只有我與他2人,我沒有朋友與我去,我怕他對我怎麼樣,後來我叫他自己上去拿,他就說如果他不是腰閃到就自己上去拿。後來他就將門打開,他就叫我上去拿,並跟我說是在最裡面的紙箱,我就說我不要,他就說那一起上去,當下想說一起上去應該不會怎麼樣,我就先爬進去車斗,但我只站在門那裡,我面向駕駛座,背對車斗的門,後來我發現不對,他沒有上來,他要將門關起來,我發現不對,我就立刻坐在車斗上,腳伸到外面,我的目的是要讓被告門關不起來,當時他站在我車子外面,他原本要把我推倒,他有以手肘來碰我,我就跟他說不要鬧了。他突然間就從背後拿1把美工刀出來,被告就一手拿刀指著我的臉靠的很近,一手的手肘抵住我,並跟我說『你信不信我會殺了你』,我聽到之後,我覺得很生氣很害怕,當下我想如果我被他推上車,一定會被他載走,我就趁他不注意,我就突然跳下來,並以右手抓住他的美工刀,他當時可能有嚇一跳,他就閃一下,我的手因此被劃到而受傷,之後他就說『你走你走』,被告就默默的將門關起來,並走向駕駛座,跟我說『儘管來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第23、24頁)。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當天被告約我到石頭公廟那邊,幫他拿他老婆的金飾還給他老婆,之後到那邊時,他叫我去車子裡面拿箱子內的金飾,我當時有拒絕說不想上車,但是被告要我上去,他說要不是他閃到腰,他會自己上去,後來被告要我上去,我有警覺性,我想說因為他是常客,應該不會怎樣,但是我上去到一半時,發現被告要將門關起來,我就轉身坐在車斗上面,被告突然用手壓制我的肩,突然拿出美工刀出來指向我的脖子,跟我說『你信不信我會殺了你』,當時我先求他不要這樣子,不要跟我開玩笑,後來我趁他不注意跳下車,直接跟他搶刀,我的手就被被告劃一刀,被告就跟我說『你走你走(台語)』,後來被告上車時,還跟我說『做你來(台語)』」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明確,核A女前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均十分具體明確,且對於被告如何邀約A女至上開地點、如何要求A女上後車廂、如何持刀脅迫及A女如何掙脫等細節之敘述亦均相一致,此亦有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6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卷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前揭偵查卷第96、96-1頁)可稽,核均與A女前開證述相符,自堪信A女前開證述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要被害
人幫伊搬便利商店剩下的紙箱拿去還給店家,店家是在宜蘭大學對面,因為伊腰閃到沒有辦法上車拿,當時沒有念頭要對她怎樣,拿美工刀出來是要割箱子,只是情急之下拉扯才劃到她的,我一時生氣、緊張嚇A女才把美工刀拿出來,我拿刀片恐嚇A女要強迫A女伊搬紙箱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拿美工刀云云;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拿美工刀出來比劃,請A女下來不用拿云云。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對於是否有拿美工刀、持美工刀之用途等情,所述均不一致,被告所辯尚乏佐證,自難遽信。再依A女之證述,可知被告並非係以還紙箱之說詞約A女至上開石頭公廟前見面,而係以請A女還東西予其前妻為由,邀約A女於當日晚間9時許下班後再至該處,顯見被告當時已具不良之居心,否則何須以虛構之事實邀約A女?況被告若係請
A女為其返還紙箱,則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許即已至A女工作之加油站加油,其於當時即可請A女幫忙還紙箱,縱如被告所述,其因腰痛而無法上車拿取,則因該加油站加油之工作人員當不只1人,被告大可請其他人員幫忙拿下車輛後交予A女,再由A女載回返還予店家,何須大費周章,等候A女於晚間9時許下班後,再約其至地處偏僻之北宜公路路口處見面?此在在與常情相悖。再者,紙箱之價值輕微,縱使當日未返還店家,自亦可於翌日再行返還即可,何以須另以數百元之代價委由A女返還?且被告自承當日因腰痛無法自行拿取紙箱,則其腰部既如此劇烈疼痛至無法拿取紙箱,則於晚間7時許加油後,竟不思迅速返家休息,反在宜蘭境內等待至A女晚間9時許下班後,再與A女見面?又以其與A女所約定之時間觀之,縱使由被告自行駕車返回宜蘭市區超商返還紙箱,亦已足夠,何須再多耗費時間等候A女?從而,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顯見被告上開要A女幫忙還紙箱,因價格談不攏始不慎劃傷A女之辯解,實均屬卸責之詞。
㈢查一個人主觀之意圖由外觀上本無法得知,自須以客觀之具
體狀況而為判斷,而參之被告與A女之間並無任何仇怨關係,亦無何金錢糾紛,衡情被告自無仇殺A女或對其索討金錢之必要,然被告竟設計邀約A女於夜間至北宜公路口附近之石頭公廟前之人車稀少之僻靜處見面,並見A女逆向停車,深恐遭警察覺有異而要求A女將車停妥,復以腰痛為由,要求A女上貨車之車斗內拿紙箱內之東西,且於A女上車後,欲將車廂門強行關閉,則被告若無妨害自由之意圖,何以有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且於A女不願進入車廂內,而坐於車廂上將腳放在車廂外時,被告竟復持刀要脅A女『你信不信我會殺了你』等語,則此時被告之意,實非欲殺害A女,而係意使A女進入車廂內,而著手對A女妨害自由之行為,其妨害自由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經原審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
之結果,認被告「並無任何精神病或精神官能症之診斷,但符合臨床上所稱『反社會人格違常』之診斷標準。其智能屬正常偏低範圍,但曾有性犯罪和非性之暴力行為多次,性侵害受害者為陌生人或不具親屬關係,對照常模顯示被告之再犯率為高危險等級,衝動性交,自我中心,忽略社會常規、法律規範,因之不可稱其已無再犯性犯罪之傾向」,此固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可考,但此精神鑑定報告書如同前科紀錄一般,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再犯某犯罪傾向之鑑定結果及前科尤其是同一種類之犯罪時,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地憑精神鑑定之結果及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該鑑定報告書及前科利用於被告之犯罪主觀犯意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時,才能把精神鑑定之結果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考)。
被告固有如前述之強制性交之前科,但細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之行為之時間均在88年之前,距今已有10餘年之久,而該精神鑑定並據此為推估被告有再犯性犯罪傾向之證據之一,然此「傾向」僅認推估被告再犯性犯罪之可能,但無法排除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自應審慎斟酌判斷,更何況於本案A女所指情節,渠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並無對之撫摸等動作,不知被告想要作什麼(見偵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中仍證述:被告要將伊關在大貨車車廂裡載走(見原審卷第56頁)等語;尚無何積極事實足以描述出被告初始為強制性交之犯罪動機及犯意表徵,以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而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是該精神鑑定之結果及前科資料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實欠缺明顯特徵之類似性,而無具體之關聯性,無以此作為公訴人所指上訴人即被告有強制性交犯意之補強證據,是本諸「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附卷之證據資料僅止於推論被告已顯露出之妨害自由之行為,無從進一步推論其行為之初始動機係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實施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恐嚇、持刀劃傷被害人及強令A女進入車內等行為,已包含於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分別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以及為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恐嚇、傷害及強制未遂罪,併此說明。又如前述
A女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並無對之撫摸等動作,不知被告想要作什麼(見偵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中仍證述:被告要將伊關在大貨車車廂裡載走(見原審卷第56頁)等語,已如前述,並無相適合之被害人指證,足認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而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尚非明確,不得資為被告已著手為強制性交之不利認定,是依被告所為僅足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此行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其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本院爰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且已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說明。
又被告於A女進入車內時以手壓制其肩並持美工刀脅迫A女,並欲關閉車門,已著手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而未能遂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件被告前因犯恐嚇、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89年
5月3日入監執行;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89度年桃審字第16號判決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2年11月26日移入台南軍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然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47、48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此於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蓋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是其所犯上開數罪中之一罪係經軍法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惟不論是否係數罪經定執行刑而執行完畢,因新刑法之累犯範圍既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適用結果,認修正前之刑法第49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定,認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如前
述本案被害人A女所指情節,尚無何積極事實足以描述出被告初始之強制性交之犯罪動機及犯意表徵,以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而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且該精神鑑定之結果及前科資料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欠缺具體之關聯性,不得資為被告已著手為強制性交之不利認定,原審未予辨明,遽為被告有涉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⑵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47、48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此於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蓋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是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被告所犯數罪,經裁定定執行刑,並執行完畢,其中一罪若係受軍法裁判,縱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仍無累犯之適用。本件被告前因犯恐嚇、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89年5月3日入監執行;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89年度桃審字第16號判決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2年11月26日移入台南軍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其所犯上開數罪中之一罪係經軍法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惟不論是否係數罪經定執行刑而執行完畢,因新刑法之累犯範圍既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而以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定,認不構成累犯,較有利於上訴人,遽原審不察,仍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如前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之謬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智識程度,其前業因犯強制性交等案
件,而甫於96年間出監,竟對被害人A女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欲對其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幸A女機警而未遂,其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自承業已丟棄(見偵卷第27頁),尚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復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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