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上訴人 陳瑩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一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瑩杰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編號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㈣至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出自其自由意思,具任意性;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坦承犯罪之自白,與證人 薛嘉淳 偵查中、 陳俊嘉 偵查及第一審、 林峯壕 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簡訊翻拍照片、遠傳資料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具營利之意圖;陳俊嘉於原審之證詞,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非僅以施用毒品之證人證詞為依據,自無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郭玫利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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