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65號原告甲○○被告 范金碧 PHAM.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對在越南國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時並未依越南國文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雖嗣後補正被告越南文證件影本及翻譯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但就起訴狀訴之聲明部分(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被告與原告同居),並未譯成被告得以瞭解之越南文字,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