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223號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下午4時4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楹榆書記官高培馨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乙○○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共分柒期,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乙○○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陳清文 係朋友關係,因不滿乙○○百般糾纏陳清文,復聽聞陳清文轉述曾於民國98年06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前,遭乙○○掌摑臉頰2下(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8年06月20日上午04時30分許,在陳清文上開住所前,徒手攻擊乙○○身體、上肢。乙○○欲反擊時,為陳清文拉扯倒地,詎甲○○竟復承前犯意,以腳踹乙○○後背,致當時跌倒趴伏在地之乙○○因此受有後下部腰部疼痛、右膝及左食指挫傷等傷害。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立悔過書予告訴人,且表示願意分7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當事人雙方合意本件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機會,亦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稽,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當庭同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3萬5千元,共分7期,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告訴人5千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當事人雙方合意緩刑宣告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3萬5千元,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稽,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高培馨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