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鐵棍壹支、打火機壹只、裝有汽油之白色汽油桶壹個及酒瓶貳瓶(均含汽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起訴書所載「以欲與甲○○同歸於盡之事恐嚇甲○○」更為「以欲放火燒燬甲○○住宅及同歸於盡之事恐嚇甲○○」,應予補充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黃國能 、 黃永坤 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 倪安程 等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鐵棍一支、打火機一只、裝有汽油之白色汽油桶一個及酒瓶二瓶(均含汽油),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恐嚇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而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本院乃據此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宣告緩刑二年,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扣案之鐵棍壹支、打火機壹只、裝有汽油之白色汽油桶壹個及酒瓶貳瓶(均含汽油),均為被告所有供犯預備放火罪及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