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九О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四千二百九十八
元,及自追加被告 黃義明 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四十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陳述:被告乙○○受僱於丙○○作麵線,兼以箱型車送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
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QJ─六七九五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和美往伸港方向行駛,駛至伸港高幹一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沿,且超速行駛,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駕駛之KGL─九六三號機車,使機車倒地,原告則撞向路旁之電線桿,致左側肋骨第─至八根均骨、血胸、呼吸衰竭、脾臟破裂、左側賢臟挫傷併血尿、脾臟並因之摘除之重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從事木材加工別無其他謀生技能,茲因前開車禍,無法勝任原有之工作,且因脾臟摘除藉短暫休息恢復體力,是受傷後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爰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喪失勞力能力之損害賠償五百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醫療費用二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又原告前後歷經多次手術,年僅三十一歲,尚未結婚生子,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被告丙○○係乙○○之僱用人,則應連帶給付。
二、被告方面: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丙○○陳稱乙○○於車禍發生時已經下班,當天因乙○○之機車鑰匙掉了,
才將貨車借予乙○○,已是下班時間,無須負賠償責任,乙○○則陳稱並未撞到人,只撞到機車,無須賠償。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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