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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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駕駛BM─八三三二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竹東往竹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三二0
號十字路口前時」應更正為「駕駛BM─八三三二號自小客車由竹中往竹北方向
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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