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九、五四0、五四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己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暨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可稽。再查,被告住於雲林縣斗南鎮,加計在途期間四日,其上訴屆滿之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均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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