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三)蕉民初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登記結婚。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三)蕉民初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宁德市公證處(二00四)宁證字第二四二○號及二四二一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七八六○○號及(九三)核字第○七八六○一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九三)核字第○七八六○○號、(九三)核字第○七八六○一號證明各一份為證,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共同生活期間,因雙方個性不合,常因生活瑣事爭吵,致使雙方感情破裂,無法進一步建立夫妻感情,相對人起訴離婚,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