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6日,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在彰化縣○○鎮○○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駕車先後撞毀 林美秋 、 林茂濱 及 葉欣婷 所持用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車輛(毀損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對甲○○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76mg/L,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