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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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8日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子女 黃子凡 ,詎被告竟自91年7月回湖南購屋後,便留滯不歸,雖經原告以苦勸,惟被告表示只願與原告當名義上夫妻,被告存心拋夫棄子,婚姻已生破綻而無維持可能,故聲明求為判決准予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 白幸枝 到庭證述被告曾在伊住處生產後回大陸,六年前曾聽原告說過被告未予原告住一起等語,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於91年7月16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台,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1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分居他處已達7年以上,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兩造夫妻情份已隨分居愈久而愈消耗殆盡,兩造既已對於婚姻生活不僅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客觀上亦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