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請人尚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自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至今尚未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經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51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07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有相對人陳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07月23日收狀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事件,其本案既經相對人提起訴訟已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無聲請人所指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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