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聲請書誤載為 王佩珺 )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聲請書誤載為4年),於96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98年3月)間某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查獲之期間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誤載為5月),並於99年4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依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自96年4月間起至96年8月16日止,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6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上開時間,更犯賭博案件,再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98年4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
四、查受刑人前後2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想像競合犯,而皆從一較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前案係參與香港六合彩之下注簽賭,負責統計簽注號碼再輸入電腦之工作;後案則係於前案犯行結束後約2年,即再參與以台灣加權股票股票指數期貨為對象之下注簽賭,負責接聽客戶電話後為其下單簽注,並將所購買口數、價格輸入電腦之工作。兩案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性質、手段、受刑人參與之方式、行為分擔均類似,足見其不知悔過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