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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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8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55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83、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86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5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85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9月7日。②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11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8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日停止戒治後,於9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殘刑4年9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8日。後於97年1月9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3月8日後,於9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⑤98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2月、1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至警局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又被告前於①8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55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83、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86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5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85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9月7日。②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11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8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日停止戒治後,於9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殘刑4年9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8日。後於97年1月9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3月8日後,於9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3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⑤98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2月、1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11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8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日停止戒治後,於9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於①8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55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83、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86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5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85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9月7日。②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日停止戒治後,於9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殘刑4年9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8日。後於97年1月9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3月8日後,於9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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