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5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於附表編號⒈、⒊所示借據上之「甲○○」簽名共陸枚、偽造於附表編號⒉所示借據、附表編號⒋所示解約申請書之「丙○○」簽名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於附表編號⒈、⒊所示借據上之「甲○○」簽名共陸枚、偽造於附表編號⒉所示借據、附表編號⒋所示解約申請書之「丙○○」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信毅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市○○路12之17號7樓之3,下稱信毅公司)擔任業務員,曾經居間甲○○及其家人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寶山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及禮儀契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概括犯意,侵占其持有甲○○委託代繳之款項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侵占其持有甲○○委託代繳之款項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概括犯意,向國寶公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寶公司、甲○○,或甲○○之夫丙○○,並詐得財物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所示。嗣為甲○○發現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有圓滿人生禮儀契約、繳費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保險要保書4份、保險單借款借據5張、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
1紙附卷可參,被告乙○○自白前揭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㈠本件被告乙○○如附表編號㈠、㈡及附表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侵占罪、詐欺罪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為前項所示行為後,刑法就行為人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者,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所犯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若適用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所犯上開各罪應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前開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同
時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就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最低額、連續犯、牽連犯、定
應執行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三、核被告乙○○應負罪責如下:㈠被告乙○○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惟按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是保險經紀人為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媒介,而處於「居間」之地位;保險經紀人並非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故保險費之給付、受取,僅止於保險經紀人時,不能認為業已交付保險人。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乙○○既任職於保險經紀人公司並從事該公司之業務,而非保險公司或禮儀公司之業務員,是除有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其依起訴書所載受告訴人甲○○委託而代繳契約分期金及保險費之行為,既不屬其執行上開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之行為,自無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可言,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連續3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侵占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犯附表編號㈢所示侵占犯行之時點既在95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甲○○)大都是7月1日到31日間給我的,只有一次比較早,但也是在7月份給的。」等語在卷,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把錢交被告的時間)大都是要繳納那個月的月初或月中」、「就是快到了才給被告,讓被告去繳」、「我只記得就是合約上的繳錢日期(7月31日)快到的時候,就是快到10天前給的」等語互核相符,自應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規定論罪,要無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以此部分應與前開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犯行成立連續犯而論以1罪,即有未合。
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⒈其因偽造甲○○、丙○○之文書而偽造渠2人之簽名,該偽
造署押之一部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⒉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所示行為,
均係對國寶公司及甲○○或丙○○犯詐欺罪,惟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要件,及實施詐術並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等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被害人因交付財物而受損害之不成文構成要件始能成立。本件被告乙○○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所示各次犯行,為達其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之犯罪流程中,雖均有向國寶公司及契約當事人先後實施詐術之舉,然究其取得財物之源由,既在於國寶公司因其行為而誤信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申請質押借款或解除契約之事實發生,乃基於契約義務之履行而將借款或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匯出致受損害,反觀該契約之相對人甲○○或丙○○,渠2人實際上既未曾向國寶公司為借款或解約之意思表示,其因契約關係存在而享有之權利均不曾受有影響,就上開國寶公司因錯誤而匯入渠帳戶之款項,亦無終局保有受領之主觀意思及客觀權利,而其因被告乙○○另以詐術相加而交付該款項之行為,亦與一般誤將偶然進入自己持有之物(例如:遭強風吹落自家庭院之鄰人衣物)交付他人之情形無異,要不因此交付行為致自己財產受有損害,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此部分行為除就國寶公司外,並對告訴人甲○○、丙○○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尚不影響被告乙○○前開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就所犯連續侵占罪(附表編號㈠、㈡部分)、
侵占罪(附表編號㈢部分)及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部分)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之人,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適值強仕,於前揭犯罪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嗣於96年間始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旋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26號裁定減為拘役10日,於9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貪圖不勞而獲之財而犯罪之動機,利用曾為被害人處理保險及禮儀契約而深得信賴之機會,侵害被害人賴以為生活保障,甚至死後所歸之保險契約及禮儀契約關係及權益以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段,全然不念與被害人除有上開信賴之誼,猶為同巷居住之鄰居而對其下手之情節,對被害人一家長、幼之保險、老者之禮儀契約均不放過,且反覆為之,幾不留餘地,冒用他人名義借款或解約後,猶愚弄遭冒名之人為其領出款項,情何以堪,又犯罪所得有形財產達2百餘萬元,然就被害人全家之財務管理、人生規劃及心靈信賴關係所生侵害猶難以計算,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2、3年間攫取上開顯逾正常生活所需高額財產之原因,除一概推稱因婚姻失敗而一時糊塗所致(本院卷第58頁反面),迄今仍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依現有卷證尚無具體事實可認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就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所犯多罪,其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宣告減刑之積極要件相合,復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存在,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被告乙○○偽造於附表編號⒈、⒊所示借據上之「甲○○」簽名共6枚、偽造於附表編號⒉所示借據、附表編號⒋所示解約申請書之「丙○○」簽名共5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行為│得款│├─┼───────┼──────────────────────────┼───────┤│㈠│93年7月間某日│因受委託代繳甲○○以其婆婆 阮秀枝 名義,於92年間與寶山│78,000元│││、│公司所訂「圓滿人生禮儀契約」(契約編號:BG001475號)│(每期39,000元│││94年7月間某日│之第2期、第3期年分期金,依序於左列日期,先後2次在│,共2期)││││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收得甲○○交付每期新臺幣(下同)39,000元(共78,000元│││││)之款項,旋予侵吞花用。││├─┼───────┼──────────────────────────┼───────┤│㈡│94年6月20日│因受委託代繳甲○○於93年間以其女 涂世珮 為被保險人,向│113,820元││││國華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CY008346號)之保│││││險費,於94年4月間某日在上址收取甲○○交付113,820元│││││款項後,未依限於94年6月20日向國華公司繳納而侵吞入己│││││。││├─┼───────┼──────────────────────────┼───────┤│㈢│95年7月間某日│因受甲○○為繳納前開㈠所示禮儀契約第4期年分期金所為│39,000元││││委託,於左列日期,在上開同一處所獲交39,000元款項,旋│││││予侵吞花用。││└─┴───────┴──────────────────────────┴───────┘【附表】┌─┬───────┬──────────────────────────┬───────┐││時間│行為│得款│├─┼───────┼──────────────────────────┼───────┤│㈠│93年6月11日│冒用甲○○名義,以附表編號⒈所示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國│300,000元││││寶公司申請質押借款,並偽造甲○○簽名2枚以製作如附表│││││編號⒈⑴所示借據向該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寶公司│││││及甲○○,致國寶公司因陷於錯誤,於93年6月15日將300,│││││000元匯入甲○○設於內埔龍泉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佯稱該款為其私人款項之方式,利用甲○○│││││將款項領出而得手。││├─┼───────┼──────────────────────────┼───────┤│㈡│93年7月19日│冒用甲○○名義,以附表編號⒈所示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國│400,000元││││寶公司申請質押借款,並偽造甲○○簽名2枚以製作如附表│││││編號⒈⑵所示借據向該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寶公司│││││及甲○○,致國寶公司因陷於錯誤,於93年7月21日將400,│││││000元匯入甲○○前開帳戶內,再以同一手法利用甲○○將│││││款項領出而得手。││├─┼───────┼──────────────────────────┼───────┤│㈢│93年12月2日│冒用甲○○之夫丙○○名義,以附表編號⒉所示保險契約│400,000元││││向保險人國寶公司申請質押借款,並偽造丙○○簽名2枚以│││││製作附表編號⒉⑴所示借據向該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寶公司及丙○○,致國寶公司因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6│││││日將400,000元匯入丙○○設於內埔龍泉郵局之帳號007134│││││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佯稱該款為其私人款項之方式,利│││││用丙○○將款項領出而得手。││├─┼───────┼──────────────────────────┼───────┤│㈣│93年12月13日│冒用甲○○名義,以附表編號⒊所示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國│100,000元││││寶公司申請質押借款,並偽造甲○○簽名2枚以製作借據向│││││該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寶公司及甲○○,致國寶公司│││││因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15日將100,000元匯入甲○○前開│││││帳戶內,再以上開同一手法利用甲○○將款項領出而得手。││├─┼───────┼──────────────────────────┼───────┤│㈤│94年3月1日│冒用丙○○名義,以附表編號⒉所示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國│100,000元││││寶公司申請質押借款,並偽造丙○○簽名2枚以製作附表│││││編號⒉⑴所示借據向該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寶公司及│││││丙○○,致國寶公司因陷於錯誤,於94年3月10日將100,00│││││0元匯入上開丙○○之帳戶內,再以同一手法利用丙○○將│││││款項領出而得手。││├─┼───────┼──────────────────────────┼───────┤│㈥│94年4月6日│冒用丙○○名義,以附表編號⒋所示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國│480,473元││││寶公司申請解約,並偽造丙○○簽名2枚以製作解約申請書│││││向該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寶公司及丙○○,致國寶公│││││司因陷於錯誤,於94年4月15日將保單價值準備金480,473│││││元匯入上開丙○○之帳戶內,再以同一手法利用丙○○將款│││││項領出而得手。││└─┴───────┴──────────────────────────┴───────┘【附表】┌──┬──────┬────┬────────┬───┬───────────┐│││要保人│簽約日期│偽造│││編號│保險契約│/│/│上開人│質借金、解約金入帳日期││││被保險人│質借金額│簽名││├──┼──────┼────┼────────┼───┼───────────┤│⒈│國寶人壽保險│甲○○│⑴93年6月11日簽│⑴2枚│⑴93年6月15日如數匯入│││契約││立借款借據,質││甲○○所有之內埔龍泉│││保單號碼:││借300,000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號││⑵93年7月19日簽│⑵2枚│⑵93年7月21日如數匯入│││││立借款借據,質││甲○○所有之內埔龍泉│││││借400,000元││郵局帳戶│├──┼──────┼────┼────────┼───┼───────────┤│⒉│國寶人壽保險│丙○○│⑴93年12月2日簽│⑴2枚│⑴93年12月6日如數匯入│││契約││立借款借據,質││丙○○所有之內埔龍泉│││保單號碼:││借400,000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號││⑵94年3月1日簽│⑵2枚│⑵94年3月10日如數匯入│││││立借款借據,質││丙○○所有之內埔龍泉│││││借100,000元││郵局帳戶│├──┼──────┼────┼────────┼───┼───────────┤│⒊│國寶人壽保險│甲○○│93年12月13日簽立│2枚│93年12月15日如數匯入熊│││契約││借款借據,質借10││ 小玲 所有之內埔龍泉郵局│││保單號碼:││0,000元││帳戶│││0000000000號│││││├──┼──────┼────┼────────┼───┼───────────┤│⒋│國寶人壽保險│丙○○│94年4月6日簽立約│1枚│94年4月15日保單價值準│││契約││約申請書││備金480,473元匯入涂白│││保單號碼:││││華所有之內埔龍泉郵局帳│││0000000000號││││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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