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為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7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聲請人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目前借款餘額二筆合計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正,此有個人契約影本二份及增補契約影本乙份、附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乙份為證。惟被繼承人於99年2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中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及兄弟姊妹皆已拋棄繼承,另祖父母皆已死亡,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基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地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兄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於94年4月11日向聲請人簽立借貸契約,惟被繼承人於99年2月22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契約影本二份及增補契約影本乙份、附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乙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聲請人之代理人甲○○復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9年7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524號卷查明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自應認聲請人所述情節為真實。且被繼承人之兄丙○○亦到院表達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參見本院99年7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兄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