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7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0+1)×34×10=3,74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以及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105年5月2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曾經協商成立,究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證明文件】;暨應提出還款證明(包含何時毀諾及毀諾前所有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七、聲請人應提出以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或保險單(尤其是新光人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及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PF10748部分),並應具體說明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單質借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效力各自為何,以及倘提前解約,則解約金之數額又為若干等事項,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應提出105年4月迄今之薪資單或薪資明細。
九、聲請人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詳細列載其每月所支出之房租、水、電、瓦斯費、家用電話、MOD等費用,以及扶養父親之費用數額各為若干,並應提出相關費用收據到院供參。
十、聲請人應提出受扶養義務人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03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應具體說明謝○○(00年0月0日出生)既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何以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應提出近2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暨【證明文件】。
十一、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資料。
十三、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