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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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臣選任辯護人彭義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益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刑(包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郭益臣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並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猶為下列行為:
(一)郭益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下稱○○街住處)內,售予 林於伸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林於伸已事先將本次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轉帳匯款至郭益臣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同)內,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又郭益臣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1500元,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500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0000-0000=500)。 嗣林於伸 於103年9月13日3時14分、7時28分、10時49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益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向郭益臣抱怨本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但已經施用殆盡;郭益臣則向林於伸表示日後遇有相同情形勿再施用,可以更換。
(二)郭益臣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13時57分、19時57分、21時17分、22時23分、23時19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重文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聯絡,彼2人在電話中以「粗工」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郭益臣、陳重文於103年11月1日
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某便利商店旁見面,郭益臣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重文,並向陳重文收取價金17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又郭益臣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1500元,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200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0000-0000=20
0)。
(三)緣 許彥銘 、郭益臣於彼等國小6年級時便已相識,且郭益臣自103年10月起亦開始在許彥銘經營之智僕工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任職,交情甚篤。又許彥銘知悉郭益臣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便請郭益臣代購毒品。郭益臣乃基於幫助許彥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103年11月5日某時,致電毒品上游吳○○(綽號「 老哥 」,姓名年籍詳卷)相約見面。許彥銘、郭益臣旋於同日一起駕車前往吳○○位於基隆市○○區○○○路某址住處,各出資5000元,由郭益臣出面向吳○○以10000元之代價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一起返回智僕工程公司均分。 嗣許彥銘 於103年11月間,在智僕工程公司內,施用本次與郭益臣合資購得之甲基非他命。
(四)郭益臣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9日某時,在○○街住處內,售予林於伸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林於伸已事先將本次購毒價金5000元轉帳匯款至郭益臣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又郭益臣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1500元,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500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0000-0000×3=500)。
二、嗣警方於103年12月2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智僕工程公司及○○街住處執行搜索,在郭益臣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中華郵政金融卡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並在智僕工程公司扣得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郭益臣所有、供其為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警方另於103年12月2日採集許彥銘之尿液檢體、於103年12月3日採集林於伸、陳重文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益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益臣對事實欄㈠㈡㈣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事實欄㈢所示幫助許彥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皆為每公克1500元,所以我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購毒者林於伸於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㈠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價、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於伸2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
941號卷第137、138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
(二)證人即購毒者陳重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價、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文1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見臺北偵卷第119頁、第145頁背面)。
(三)證人許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協助許彥銘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許彥銘確有施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見臺北偵卷第67至70、140至142頁,新北偵卷第91、92頁)。
(四)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
1.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於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北偵卷第106頁),證明林於伸於交易完成後,曾致電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不佳。
2.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重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北偵卷第32頁背面),證明被告及陳重文確有以電話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
(五)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3份(見新北偵卷第18至26頁):證明林於伸、陳重文於103年12月3日、許彥銘於103年12月2日分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警方在智僕工程公司內、被告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北偵卷第6、7頁;且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登載者,兼含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扣案物),及在智僕工程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電子磅秤1台。
三、論罪核被告郭益臣就事實欄㈠㈡㈣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郭益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99號皆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減輕其刑。
(三)再辯護意旨雖主張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已具體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為吳○○(綽號「老哥」),且吳○○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亦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檢警於被告供述吳○○為其毒品來源之前,即已開始對吳○○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4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433867
900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及該案之通訊監察書影本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並經本院借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吳○○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並不包含本件被告,且該案卷宗亦無與本件被告有關之指證筆錄等證據資料。顯見檢警早在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吳○○之前,即已透過通訊監察等偵查方法,掌握吳○○涉嫌販賣毒品之具體證據,進而查獲吳○○並對之提起公訴,自難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然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每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鉅,獲利不高,均係小額交易,且販賣對象人數不多,應屬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輕;衡以被告確有協助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游之舉,固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仍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衡諸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縱使量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情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予減輕其刑;且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另被告基於幫助許彥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復供述其毒品來源,雖非因其供述而查獲,仍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甚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及協助他人取得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然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益臣就事實欄㈠㈡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購毒者林於伸處實際收得之販毒價金共7000元(即一次2000元、一次5000元)、自購毒者陳重文處實際收得之販賣毒品所得1700元,各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lways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郭益臣所有、供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搭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SIM卡聯絡使用,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59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Always牌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SIM卡,均非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49、160頁),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被告雖供稱林於伸係將購毒價金轉帳匯款至該金融卡所屬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被告並未使用該張金融卡直接遂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另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另案判決書見新北偵卷第104、105頁),均無從於本案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時,量秤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許彥銘證稱該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等語相符(見臺北偵卷第68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主文│對應│對應之││號││之事│起訴部││││實欄│分│├─┼─────────────────┼──┼───┤│1│郭益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㈠│附表編│││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所││號1│││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郭益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㈡│附表編│││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所││號2│││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郭益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㈢│犯罪事│││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實欄㈡│││17所示之物沒收。│││├─┼─────────────────┼──┼───┤│4│郭益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㈣│附表編│││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3│││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名稱│備註││號│││├─┼───────────┼────────────┤│1│Always牌行動電話壹支│被告所有│├─┼───────────┼────────────┤│2│門號000000000│非被告所有,扣案時安裝在│││二號SIM卡壹張│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3│門號000000000│非被告所有,扣案時安裝在│││四號SIM卡壹張│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4│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與本案無關,已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已於另案宣告│││貳包│沒收銷燬│├─┼───────────┼────────────┤│7│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與本案無關,已於另案宣告│││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8│注射針筒伍支│與本案無關,已於另案宣告││││沒收│├─┼───────────┼────────────┤│9│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與本案無關,已於另案宣告││││沒收│├─┼───────────┼────────────┤│10│止血帶壹條│與本案無關,已於另案宣告││││沒收│├─┼───────────┼────────────┤│11│第一銀行金融卡壹張│與本案無關│├─┼───────────┼────────────┤│12│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壹張│與本案無關│├─┼───────────┼────────────┤│13│兆豐銀行金融卡壹張│與本案無關│├─┼───────────┼────────────┤│14│MIUI紅米牌行動電話壹支│與本案無關│├─┼───────────┼────────────┤│15│門號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五號SIM卡壹張││├─┼───────────┼────────────┤│16│門號000000000│與本案無關│││四號SIM卡壹張││├─┼───────────┼────────────┤│17│電子磅秤壹台│被告所有,在智僕工程公司││││搜索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