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4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4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4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禮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9422號)
(一)債務人張禮鳳於92年8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張禮鳳自93年05月至95年02月共消費簽新臺幣34,329元(即消費款29,329元及預借現金5,000元),但於104年11月1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35,829元(計息本金34,329元及違約金1,50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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