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芳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芳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5月12日│104年08月10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撤緩偵字第105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105年度桃交簡字│││事實審││第1137號│第1494號│││├──┼────────┼────────┼────────┤││判決│105年05月30日│105年07月05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105年度桃交簡字│││判決││第1137號│第1494號│││├──┼────────┼────────┼────────┤││判決││││││確定│105年06月20日│105年08月01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382號│執字第10125號││└──────┴────────┴────────┴────────┘